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乙,男,1992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2013年4月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拘留所行政拘留,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乙,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2013年4月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拘留所行政拘留,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2013年4月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拘留所行政拘留,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乙因索要工资与项目经理侯某某在首钢京唐公司首钢建设镀锌厂搬迁工程项目部工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代某乙与被告人代某乙、刘某某将侯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侯某某头胸背部外伤、胸7压缩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并认为,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乙因索要工资与项目经理侯某某在首钢京唐公司首钢建设镀锌厂搬迁工程项目部工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代某乙与被告人代某乙、刘某某将侯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侯某某头胸背部外伤、胸7压缩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边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刘某某均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莉
代理
审判员 瞿金格
代理
审判员 孙绪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宗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