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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635号

曾淑明与陈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淑明,陈浩,中华联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张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曾淑明,女。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陈浩,男。被告中华联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大道1号7楼。法定代表人唐祯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学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法定代表人谢培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澜,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淑明诉被告陈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宾公司)、张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淑明的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陈浩、张学强,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均不服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淑明诉称:2013年1月9日10时40分,被告张学强驾驶川Q383**号小型轿车由南溪镇文化路西段经安置小区往长江大道行驶,行驶至安置小区(南方家私)十字路口处时,与从右侧道路进入十字路口的由被告陈浩驾驶的川Q7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冲向道路左侧,撞上左侧道路上行走的我。造成陈浩和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被送往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救治。此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浩和张学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我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后续护理时限7个月。经查,肇事车辆川Q78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Q38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118113元。(含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伤残赔偿金81228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陈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子是我借用钟显容的名义购买的,由我在实际使用。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059.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举经我公司现场查勘,现场海还涉及川Q09A**号面包车,这个车子应当承担无责赔付。本案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分项计算,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陈浩、张学强两个被告称垫付了医药费,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无不若不能提供,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张学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保南溪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事故中还涉及川Q09A**号面包车,应当增加这辆车子的车主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张学强的车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年满58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89天,但实际住院18天,其余为外出,未住院治疗,标准认可40元每天。院外护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若维持原来的鉴定结果,鉴定费用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若改变了鉴定结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0时40分,被告张学强驾驶川Q383**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文化路西段经南溪镇安置小区往长江大道行驶,行驶至南溪镇安置小区(南方家私)十字路口处时,与从右侧道路进入十字路口的由被告陈浩驾驶的川Q7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冲向道路左侧,撞上左侧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曾淑明。造成陈浩和曾淑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浩和张学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淑明无责。原告曾淑明后受伤后被送往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用去医疗费11559.90元,医疗费由被告张学强垫付了5500元,被告陈浩垫付了6059.90元。出院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淑明交通事故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属九级伤残;2、曾淑明交通事故伤后需继续门诊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5000元左右;3、曾淑明交通事故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7个月左右为宜。原告曾淑明用去鉴定费19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均不服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淑明所受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曾淑明的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4个月。另查明,被告张学强驾驶川Q383**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学强所有,被告张学强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陈浩驾驶的川Q7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陈浩的妻子登记车主为钟显容所有,由被告陈浩实际使用,钟显容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淑明的身份证、被告陈浩的身份证、驾驶证、南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Q383**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川Q78B**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的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浩和张学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南溪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均辩称川Q09A**号面包车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主张,因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川Q09A**号面包车系本次交通事故当事车辆,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学强驾驶的川Q383**号小型轿车与陈浩驾驶的川Q7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淑明受伤,被告张学强和被告陈浩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张学强驾驶川Q3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浩驾驶的川Q7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分别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张学强和被告陈浩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和被告中环联合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平均分摊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和被告中环联合宜宾公司辩称原告年满58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淑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1559.90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89天×15元/天);护理费83604610元(89天×40元/天+120天(出院后护理)×40元/天×0.2)、伤残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共115582.90111832.90元。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原告曾淑明的损失在川Q383**号车和川Q78B**号车的交强险中能够足额赔付。被告张学强垫付的5500元和被告陈浩垫付的6059.90元,在原告的赔付款中抵扣,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学强和陈浩。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支付原告曾淑明52291.4550416.45元,支付被告张学强5500元;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支付原告曾淑明51731.5549856.55元,支付被告陈浩605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弟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在川Q38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淑明50416.4552291.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学强55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78B**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淑明49856.5551731.55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浩6059.9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曾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元,依法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张学强负担600元,由被告陈浩负担600元,由原告曾淑明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国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