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
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学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喜梅、
人民陪审员陈保卫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才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可讲。直到二OO四月六月四日婚生女儿的出生也未能缓和与被告之间的隔阂。我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女儿已经十岁了,结婚也十四年了,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非常好。原告所说也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地税局的房是原告父亲买的也不是事实,建设街安邦巷的小院是我和原告共同购买的。地税局的房也是我和原告共同购买的,当时欠了很多钱,当时原告没有和我商量,把家属院其中的一套房卖掉了,偿还了共同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2011年5月24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置办的房产已转让他人,得款三十万元。3、地税局住宅北楼居室平面图一份,证明地税局家属楼北楼东单元二楼西户积分排号分给柴某甲,也就是原告父亲。被告张某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00四年六月四日生女儿柴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二0一三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且婚后生有女儿,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是在二0一三年农历正月初六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军
代理
审判员 陈喜梅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