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怀智,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丹。
被告:岳彩君。
被告:史宾涛。
被告:程锁莲。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丹、岳彩君、史宾涛、程锁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万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丹、岳彩君、史宾涛、程锁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丹成于2011年5月23日由被告岳彩君、史宾涛、程锁莲担保,从我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11.04249‰。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社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岳彩君、史宾涛、程锁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丹未答辩。被告岳彩君未答辩。被告史宾涛未答辩。被告程锁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1.04249‰,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23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彩君、史宾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岳彩君、史宾涛自愿为被告赵丹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锁莲为被告赵丹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于2011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其内容:本人程锁莲与借款人赵丹是母女关系,因当借款人向贵院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23日,被告赵丹到原告农信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摁手印。经催收,被告赵丹利息偿还至2012年4月13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岳彩君、史宾涛、程锁莲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岳彩君、史宾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锁莲为被告赵丹在原告处贷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丹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按月利率11.04249‰计算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1.04249‰×1.5本金按150000元计算)。被告岳彩君、史宾涛、程锁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岳彩君、史宾涛、程锁莲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赵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丹、岳彩君、史宾涛、程锁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兵
审 判 员 卢志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慎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