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漆民初字第218号

李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被告袁某,男,1962年7月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7月生一儿子袁伟,现已成年。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后发现被告袁某有赌博的恶习且不安心工作,2005年开始,原告李某离家外出打工,2006年3月被告袁某到原告李某租住处将原告李某烫伤,原告李某随即起诉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2012年6月原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7月生一儿子袁伟,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开始,原告李某离家外出打工,2006年3月被告袁某到原告李某租住处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某随即起诉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2012年6月原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4月,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李某先后于2006年3月和2012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向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