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烟墩村。投资人:阮维萍。
委托代理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羊润芳,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俞锡珠。
被告:朱栋宇。以上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台星厂)与被告俞锡珠、朱栋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万鑫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星厂委托代理人忻美君、羊润芳、被告俞锡珠和俞锡珠、朱栋宇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星厂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俞锡珠、被告朱栋宇(系被告俞锡珠儿子)因阮某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而入住原告所有的北仑区大矸街道烟墩前乐6号办公楼三楼,期间被告俞锡珠、朱栋宇未支付任何费用。2010年阮某搬离上述房屋,2012年2月16日被告俞锡珠与阮某离婚,但被告俞锡珠、被告朱栋宇仍居住在原告厂房内,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搬离,并将其居住期间的费用结清,但二被告拒不搬离,也不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俞锡珠、朱栋宇立即搬离北仑区大矸街道烟墩前乐6号三楼(原告办公室);2.被告俞锡珠、朱栋宇支付侵占费30500元、侵占期间电费14049.77元、水费3660元,合计48209.77元(上述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1月)。
被告俞锡珠、朱栋宇答辩称:被告俞锡珠、朱栋宇占有并使用大矸烟墩前乐6号房屋是合法的,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首先,大矸街道烟墩前乐6号房屋系俞锡珠和阮某(系阮维萍父亲)婚后共同建造的,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台星厂不享有所有权。其次,阮某在未取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转让,转让款(20万元)明显低于受让价格(39.9万元),且未支付一分转让款,故该转让行为无效。最后,原告台星厂也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被告俞锡珠、朱栋宇居住在自己建造的房屋内,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台星厂无权要求被告俞锡珠、朱栋宇搬离该房屋。原告台星厂要求被告俞锡珠、朱栋宇支付侵占费、水电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俞锡珠、朱栋宇居住在自己建造的房屋内,属于合法占有,不需要支付侵占费。其次,原告台星厂提供的电费清单并不真实,重复计算2011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2002年1月的电费,且2009年与2010年、2011年、2012年相比,电费相差数倍,与生活常理不符,同时被告俞锡珠、朱栋宇仅是生活用电,根本达不到两个月用1000多度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台星厂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划拨用地呈报表1份、浙规证(94)0205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村办企业转制产权界定书1份,收条3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厂房大矸街道烟墩前乐6号办公楼由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涉案厂房由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于1994年建成的事实。这块土地是由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转让给原告单位。经质证,对原告台星厂提供的证据1中浙规证(94)0205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异议,对划拨用地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村办企业转制产权界定书1份,收条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并不能证明土地上的房子是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大矸街道烟墩前乐6号三楼1994年建成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相关批文,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流转过程。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1)甬仑民初字第1894号判决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78号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大矸街道烟墩前乐6号办公室三楼的事实,同时从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对烟墩前乐6号没有合法的所有权。经质证,被告俞锡珠、朱栋宇对原告台星厂提供的证据(2011)甬仑民初字第1894号判决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78号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当时并未对烟墩前乐6号店面房进行审理,并不能以此判决推论出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费清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代缴电费12849.7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锡珠、朱栋宇对原告台星厂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电费与生活常理不符,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电费一直由原告缴纳,原告应提供汇款凭单及发票来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电费的实际金额,不能证明该电费系由原告缴纳的事实。4.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证人阮某的庭审证言,用以证明大矸烟墩前乐6号的房屋三楼是在1995年建造的。经质证,被告俞锡珠、朱栋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投资人与证人有亲戚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5.被告俞锡珠、朱栋宇提供的证据电费清单、发票等共3页,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03年8月7日在烟墩前乐6号住宅内开户,且电费一直由被告缴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台星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被告俞锡珠开户的时间无异议,并不能证明2003年8月7日起的电费由俞锡珠支付,2012年3月起电费才由被告俞锡珠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03年8月7日起的电费由被告俞锡珠支付。6.被告俞锡珠、朱栋宇提供的证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的庭审证言,用以证明大矸烟墩前乐6号的房屋三楼是在2004年5月至7月建造的。经质证,原告台星厂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俞锡珠与证人及证人之间有亲戚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案讼争之位于大矸烟墩前乐6号房屋的原属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所有。2003年3月,阮某投资成立原告台星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3月27日,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与原告台星厂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将大矸烟墩前乐6号所在的土地170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台星厂。此后,原告台星厂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固和装修。2003年7月,阮某与被告俞锡珠登记结婚,并开始在大矸烟墩前乐6号房屋内共同居住,被告朱栋宇也随母居住于此。2006年9月,阮某将原告台星厂转让给女儿阮维萍。2012年2月16日,阮某与被告俞锡珠经本院判决离婚,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俞锡珠曾主张大矸烟墩前乐6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上述房屋在该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述房屋在原告名下,即原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房屋行使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俞锡珠、朱栋宇进入大矸烟墩前乐6号房屋中居住,是因被告俞锡珠与原告台星厂的原投资人阮某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合情的,但在阮某与被告俞锡珠离婚后,被告俞锡珠、朱栋宇虽无继续在该处居住的法律基础,但原告台星厂也未明示被告俞锡珠、朱栋宇搬离其所居住的房屋,而径行要求被告俞锡珠、朱栋宇支付房租,于法于情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台星厂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电费,因未提供被告俞锡珠、朱栋宇实际使用的确切数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锡珠、朱栋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大矸烟墩前乐6号房屋三楼。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负担1005元,被告俞锡珠、朱栋宇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万鑫
代理
审判员 方燕儿
人民陪审员 王善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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