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代表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军,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红,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建业,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l0)乳城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陈素红驾驶的鲁J×××××货车顺乳山市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仇家洼桥北,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高淑军驾驶的鲁10-866**手扶拖拉机(载姜秀珍)相撞,致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受损、原告及姜秀珍受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J×××××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责,高淑军及乘车人姜秀珍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至2010年5月17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销医疗费17437.38元;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7月4日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销医疗费52664.31元;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10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销医疗费7106.19元;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销医疗费2518.87元。原告另在上述医院的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2421.8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2948.85元。原告之伤经其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所于2010年9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原告胸椎骨折并不全瘫符合三级伤残;2、原告休治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之日;3、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至定残之日;4、原告定残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4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364672元、误工费5687.50元、护理费10333元、交通费830元、拖车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复印费19.5元、看车费300元、修车费2800元、残后护理费291737.6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760612.88元。被告陈素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安建业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建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事故车辆驾驶员有合格驾驶权限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原审庭审中,被告新泰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如果被告新泰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新泰保险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另查明,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原告超出休治时间的医疗费为4515.57元,原告据此在原审庭审中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78433.28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变更为294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看车费300元、修车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复印费19.50元。鲁10-866**手扶拖拉机归原告所有,原告委托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00元。交通费经原告与被告安建业协商确定为830元。原告自2005年4月由乳山市诸往镇崖后村169号搬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石村居住至今,且原告受伤前在乳山市城东保温材料厂工作,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来源。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3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为364672元(22792元×20年×80%);误工费为5687.50元(1365元÷30天×125天);护理费为10333元(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30天×125天×2人);残后护理费为291737.60元(22792元×20年×80%×80%)。再查明,被告陈素红驾驶的鲁J×××××货车归被告安建业所有,被告陈素红驾车肇事时系被告安建业的雇员。鲁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新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新泰保险公司辩称鲁J×××××货车肇事时的司机系安建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又查明,原告与另一伤者姜秀珍系夫妻,原告与案外人姜秀珍在交通事故中均受伤,案外人姜秀珍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卷宗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新泰保险公司辩称鲁J×××××货车肇事时的司机系被告安建业,但新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陈素红在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所作笔录中自认是其驾驶肇事车辆,被告陈素红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陈素红系鲁J×××××货车肇事时的司机。鲁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新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新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陈素红负事故全责,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素红的雇主即被告安建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素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姜秀珍同意交强险赔偿款全额赔偿给原告,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新泰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告新泰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居住地在乳山市区,且在乳山市城东保温材料厂工作,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来源,而非以农业收入为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淑军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淑军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淑军财产损失2000元;
四、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医疗费68433.28元;
五、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
六、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误工费5687.50元;
七、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护理费10333元;
八、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残疾赔偿金254672元;
九、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残后护理费291737.60元;
十、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交通费830元;
十一、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拖车费200元;
十二、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
十三、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复印费19.50元;
十四、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看车费300元;
十五、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修车费800元;
十六、被告安建业赔偿原告高淑军鉴定费185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22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四至十六项合计638612.88元,限被告安建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素红对以上款项与被告安建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6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陈素红、安建业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高淑军的户籍在乳山市诸往镇崖后村,职业是农民,其主张在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石村居住至今、且在乳山市城东保温材料厂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不属实,系被上诉人高淑军为取得超过实际赔偿标准而伪造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残后护理费等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淑军残后护理依赖按照80%计算错误;
二、原审认定肇事车辆肇事时驾驶员系被上诉人陈素红错误。被上诉人陈素红未出庭应诉,原审依据未到庭参加庭审而认定其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向泰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认为肇事时驾驶员为被上诉人安建业,并出具相应的证据。结合乳山市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陈素红、安建业及于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肇事时驾驶员为被上诉人安建业,被上诉人安建业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高淑军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因被上诉人安建业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故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对被上诉人安建业享有追偿权;
四、2012年8月2日,原审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十余分钟,原审法院即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明显属于先判后审,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淑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建业、陈素红未予答辩。二审审理查明,姜秀珍起诉被上诉人陈素红、安建业及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2011)乳城民初字第695号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姜秀珍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2011)乳城民初字第69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5月3日18时许,被上诉人陈素红驾驶的鲁J×××××货车与被上诉人高淑军驾驶鲁10-866**手扶拖拉机(载姜秀珍)相撞,致被上诉人高淑军车辆受损,被上诉人高淑军及姜秀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因姜秀珍撤回对其起诉,致使其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案不能以(2011)乳城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而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另查,上诉人认可泰安市公安局尚未对其控告安建业保险诈骗一事做出结案认定。被上诉人陈素红在事发当日乳山市交警部门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驾驶肇事车辆,但其在2010年5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其驾驶肇事车辆,并证实肇事时系由被上诉人安建业驾驶车辆,第一次笔录系其在安建业的要求下为获得商业保险理赔而作的伪证。被上诉人安建业在乳山市交警部门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肇事时驾驶员为被上诉人陈素红,事发后其从驾驶室右边下的车。现场目击证人于某在乳山市交警部门第一次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2010年6月10日)中证实,其看见事故发生后立即从肇事货车左边的驾驶室下来一名男子低头向南走,再没有回到现场,当时货车上有个妇女和一个四、五岁的小孩;在第二次询问笔录(2010年8月17日)中证人于某证实其没有看见驾驶员,好像是一个男的从驾驶室下来,因为视线不好,其看不清楚,没有看见女的下车,发生事故后很长时间,其看到货车有一个男的,两个女的及小孩一个。再查,上诉人主张乳山市城东保温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工资报销单及乳山市诸往镇崖后村村民委员会、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肇事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如何确定,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
二、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残后护理依赖按照80%计算是否适当;
三、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肇事时肇事车辆并非由被上诉人陈素红驾驶,但被上诉人陈素红在事发当日乳山市交警部门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驾驶肇事车辆,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乳山市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陈素红、安建业及证人于某的询问笔录和泰安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上诉人安建业驾驶肇事车辆,结合已经生效的(2011)乳城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素红驾驶肇事车辆并无不当。本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J×××××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责,被上诉人高淑军及乘车人姜秀珍无事故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淑军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通过乳山市城东保温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工资报销单及乳山市诸往镇崖后村村民委员会、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高淑军的经常居住地为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石村,并系乳山市城东保温材料厂工作人员,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工资收入而非务农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高淑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残后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高淑军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定残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对其残后护理依赖按照80%计算并无不当,亦应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原审系先判后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审在宣判当天送达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代理
审判员 郑华章
代理
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