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祝儒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52号。被告杨春君。本院受理原告祝儒意诉被告杨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春君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杨春君于2008年12月后一直居住在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庄村,该案应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法院或陕西省紫阳县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杨春君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祝儒意出具的欠条载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同时可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管辖法院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故被告杨春君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春君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书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