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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17号

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宁街西一里21号门口,在明知对方出售的电动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明显低价向邓某购买一辆红色捷豹牌电动车。经签定,涉案捷豹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95元。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诉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脏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成立。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脏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的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梁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翼龙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