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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301号

白利军与孙军、王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利军,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白利军,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白利平,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孙军,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不详。

原告白利军与被告孙军、王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利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青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利军诉称,2011年8月16日,王青春与被告孙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之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多次找王青春和被告孙军索要借款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军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孙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利军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支,证明王青春与被告孙军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2%,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5日的事实。被告孙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答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王青春与被告孙军向原告白利军借款20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时原告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64000元,实际支付被告1936000元。之后,王青春和被告孙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5日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130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孙军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01幢1单元801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王青春与被告孙军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份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孙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预扣了64000元的利息,实际仅支付被告193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该为1936000元。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白利军借款本金19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小平

审 判 员  焦子博

代理

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云飞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附件:民事判决书主送机关:抄报机关:抄送机关: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3)神民初字第01301号2013年7月20日封发原告白利军,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身份证号码:612722198110170771。委托代理人白利平,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崖果园路北东八巷7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8406280275。被告孙军,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不详,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身份证号码:612722198105050038。

原告白利军与被告孙军、王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利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青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利军诉称,2011年8月16日,王青春与被告孙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之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多次找王青春和被告孙军索要借款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军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孙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利军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支,证明王青春与被告孙军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2%,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5日的事实。被告孙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答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王青春与被告孙军向原告白利军借款20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时原告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64000元,实际支付被告1936000元。之后,王青春和被告孙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5日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130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孙军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01幢1单元801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王青春与被告孙军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份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孙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预扣了64000元的利息,实际仅支付被告193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该为1936000元。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白利军借款本金19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小平

审判员焦子博

代理

审判员张昕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