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918号
原告:张道芝,女,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杰。
被告:董成山,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舒城县。
被告:童孝秀,女,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道芝与被告董成山、童孝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芝诉称:2012年12月13日10时40分,董成山驾驶皖N×××××号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金寨南路西辅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翡翠花园小区门口附近时,将沿金寨南路西侧辅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道芝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成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系童孝秀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0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
五、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六、拆迁、回迁证明,证明原告系拆迁、回迁户,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七、护理费收据及身份信息,证明支付护理费情况;
八、交通费票据,证明用去交通费情况;
九、伤残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和用去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董成山、童孝秀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子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9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董成山、童孝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共同财产;
二、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们垫支了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能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间接损失不应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但系农村居民。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被告系无证驾驶,我司享有追偿权。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应提供原件,其中非医保用药我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六拆迁、回迁证明应提供原件和房产证。对证据七、八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九因重新鉴定了,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被告董成山、童孝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董成山、童孝秀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0时40分,董成山无证驾驶皖N×××××号两轮摩托车沿金寨南路路西辅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金寨南路翡翠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处时,将沿金寨南路西侧辅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道芝撞倒,造成行人张道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7177.5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随诊。本起交通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成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道芝承担次要责任。又查皖N×××××号摩托车系童孝秀所有,董成山系其丈夫,该车于2012年2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50元,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成山和原告张道芝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张道芝系拆迁安置户,现居住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71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8天×90元)702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按(120天×80元/天)96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10%)4204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8305.58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为48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芝医疗费9337.5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8968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合计73105.58元,上述款项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垫支款项;
二、驳回原告张道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被告董成山负担869元,原告负担107元,鉴定费3050元,被告负担2440,原告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德 林
审判员 孙昊
审判员张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梦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