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张双宁。委托代理人邱胜文,系陕西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甲。
原告张双宁诉被告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蒙永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陕西泾阳县口镇长街村开办煤炭销售点,被告从2010年起在其经营售煤点多次购买煤炭,双方煤炭买卖一直持续到2011年4月。2011年4月22日,经其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购煤款75000元,并给其写有欠据。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煤款未果。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购煤款7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结算煤款,并给原告写有75000元欠条属实。但其于结算之前已支付原告煤款40000元,仅是在双方结算时没有减去。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焦点系被告欠原告75000元购煤款是否属实。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结算清单及欠条一份。该清单及欠条载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有75000元煤款未支付原告。原告出示该份证据欲��明被告确欠其煤款75000元。本院结合与被告2013年6月3日的谈话笔录内容认定该份证据内容合法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达成口头买卖煤炭协议,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泾阳县口镇长街村煤炭销售点购买煤炭,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煤炭买卖一直持续到2011年4月。2011年4月22日,经其双方结算,被告尚有煤款75000元未支付原告,并给原告写有欠据。后,原告依据欠据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未果,于是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煤款7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煤炭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已结算的清单上,详细的列明了被告的购煤车次、吨位及价款,并已形成最终结算结果,即被告所写���条,被告理应按双方核算结果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煤款,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于其双方结算之前已支付原告煤款40000元,其抗辩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且不符合逻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其货款利息,其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双宁与被告黄甲口头达成买卖煤炭协议有效;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由被告黄甲支付原告张双宁货款75000元,并从2011年4月22日至该货款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16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蒙永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 磊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