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马帅。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宜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杜亚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马帅与被告陈宜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21时20分我骑摩托车在迎宾路正常行驶,被告陈宜欣驾驶鲁N×××××轿车将我撞伤,摩托车损坏。我先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宜欣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宜欣驾驶的鲁N×××××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4970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临邑县中医院及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及住院医疗费用单据六张。原告所在单位临邑鑫建花砖制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请假条一份、公司负责人书写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停发工资情况。
五、原告父母所在单位临邑兴武水泥制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在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系该单位职工,因原告事故而停发工资。
六、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受伤情况、护理情况、出院后休息情况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休养八个月,院外需一人陪护三个月以及二次手术费月18000元。
七、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情需二次手术的证明,与证据六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必要性。
八、临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850元。
九、交通费用票据共计三十六张,金额为332.5元(包括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家中的票据)。
十、物价鉴定费票据10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2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是我方承担的范围,商业三者险属保险公司和保户之间的约定,应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我方享有医疗审核权,有权依据医保标准和临床用药指南对原告医疗费予以审核,同时根据民诉意见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转院后费用不予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宜欣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1时20分,被告陈宜欣驾驶鲁N×××××号轿车沿临邑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邑县迎宾路与迎曦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驾驶鲁A×××××号二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马帅受伤。马帅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院到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另查,鲁N×××××号轿车于2012年4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在无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技能的情形下驾驶摩托车上路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对中医院的病案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患者家属拒绝在本院治疗要求自行转院,所以根据相关规定,自行转院后续医疗费用由患者自行承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对人民医院的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行转院,被告不应赔偿转院后续医疗费用;对中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新华鲁抗大药房出具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合法发票且应证明所购物品与本案伤者有直接关系。对于证据四,对临邑鑫建花砖制品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并不是合格的经营主体,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在形式上不具备证据效力,且原告在上班期间未满十六周岁,属于童工,不受法律保护;对公司负责人书写的证明不认可,因在该证明上无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系谁所写;对工资表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是合法用工主体,且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诊断证明的专用章,且该诊断证明内容记载均为尚未发生的费用,该骨科部门直接认定尚未发生的费用与正常行为相违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直接推断车辆全损依据不足,鉴定中没有覆盖全损照片,没有扣除折旧、残值等,在此情况下推定全损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十认为原告应提交票据原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宜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虽对该认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宜欣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宜欣承担,因鲁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宜欣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陈宜欣负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出医疗费61810.58元的赔偿,有相应的病历和票据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被告不应对原告自行转至临邑县人民医院后所花费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确实在临邑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且该治疗费用是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花费,被告陈宜欣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转院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1810.5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8000元的赔偿,有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18000元,有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但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8000元的赔偿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5元的标准判定为850元,营养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15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510.58元。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8892元的赔偿,有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外伤后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0461.2元的赔偿,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的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证足以推翻该节事实,故对原告的月工资为25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的时间为127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证足以推翻该节事实,故对原告误工127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才满16周岁,故对2012年12月20日前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2012年12月20至2013年3月2日共计误工73天,误工费为6158.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赔偿,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在护理原告前的收入情况以及护理原告时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反证足以推翻该节事实,故对护理人员原告之父马大刚月工资为2924元、原告之母杨兆英月工资为242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的鉴定结论,马大刚、杨兆英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时间为3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65.15元,出院后需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三个月,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天计算为2329.2元,护理费共计8394.35元。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7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332.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难以审核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处理事故及家属的合理探视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过高,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并已构成十级伤残,这使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遭受一定痛苦,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34820.0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3850元的赔偿,有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原告对该结论书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车辆损失费3850元的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50元。原告提出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物价鉴定费10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确实在相应机构进行了法医鉴定的物价鉴定且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陈宜欣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帅医疗费61810.58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以上合计81510.5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510.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马帅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6158.7元、护理费8394.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34820.0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帅车辆损失费385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50元);
四、被告陈宜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帅法医鉴定费2500元、物价鉴定费100元,合计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宜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志泉
审判员 王连华
审判员 李秀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恩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赔偿清单1、医疗费:61810.58元2、二次手术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34天=850元4、营养费:25元/天×34天=850元5、伤残赔偿金:9446元×20年×0.1=18892元6、误工费:2531元/月÷30天×73天=6158.7元7、护理费8394.35元:(1)院内护理34天:马大刚:2924元/月÷30天×34天=3313.87元杨兆英:2427.6元/月÷30天×34天=2751.28元(2)院外护理90天:25.88元/天×90天=2329.2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175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车辆损失费:3850元12、法医鉴定费:2500元13、物价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22780.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负责赔偿34820.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73360.58元,由被告陈宜欣负责赔偿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