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亭兴民初字第0259号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王某,个体从业者。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曾在同一工厂上班,××××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目前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贵院(2012)亭兴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未得到改善,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小孩王某某,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由我自己独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目前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刘某曾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王某离婚等,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2)亭兴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亭兴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双方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经本院作出(2012)亭兴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婚生女抚育问题。考虑到婚生女王某某目前随原告王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XX活成长的角度考虑,王某某继续随原告王某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王某明确表示自愿独自承担王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直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均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