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李海豹,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娟,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宏,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豹与被告王洋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雪松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宋晓东(主审)、
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被告王洋委托代理人张军、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忙在位于沈北新区圣京绿洲被告建材店内墙上钉钉子,原告在钉钉过程中,不慎将其左眼崩伤,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70元、医疗费6193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住宿费4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是朋友关系,只是通过原告亲戚与原告相识。2012年8月份被告并不在店内,也未请求原告帮助钉钉子,原告受伤后没有报警,也未拨打120急救电话,无法证明是在被告处受伤。
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更不存在因义务帮工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本案的性质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帮助,双方不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也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在位于沈北新区圣京绿洲被告建材店内墙上钉钉子,原告在钉钉过程中,不慎将其左眼崩伤,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膜裂伤,住院至12月14日计6天,花去医疗费619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韩振芹护理。2013年5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眼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88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请原告去到被告建材店内钉钉子,其实质形成了一种无偿帮工关系,原告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且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王洋是受益者,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来看,原告李海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上述情况认定本次事故由原被告各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193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年标准,计算为40934元(20467元×20年×0.1=4093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78.79元标准,计算为2127.33元(78.79元×27天=21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50元×6天=300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78.79元标准,计算为472.74元(78.79元×6天=472.7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住宿费,属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复印费本院酌定为20元。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条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李海豹医疗费4954.4元;
二、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李海豹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李海豹残疾赔偿金32747.2元;
四、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李海豹误工费1701.86元;
五、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李海豹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李海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七、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李海豹鉴定费704元;
八、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李海豹护理费378.19元;
九、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李海豹住宿费160元;
十、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李海豹复印费16元;
十一、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76元,由原告李海豹负担15.2元,被告王洋负担60.8元;上述款项,被告王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李海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海豹负担30元,被告王洋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松
代理
审判员 宋晓东
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表一、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李海豹:1、医疗费4954.4元(6193元×80%=4954.4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残疾赔偿金32747.2元(20467元×20年×0.1×80%=32747.2元);4、误工费1701.86元(78.79元×27天×80%=1701.86元);5、交通费400元(500元×80%=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0元×6天×80%=240元);7、鉴定费704元(880元×80%=704元);8、护理费378.19元(78.79元×6天×80%=378.19元);9、住宿费160元(200元×80%=160元);10、复印费16元(20元×80%=16元);以上款项共计44301.6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