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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610号

王某某诉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顾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原告的债权人王某霞、张某某、孟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三人2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霞于2010年9月5日借给顾某某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张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借给顾某某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孟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借给顾某某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已是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原告自成为被告的债权人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5倍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0年7月19日借据1张,证明顾某某向债权转让人张某某借款10万元。

二、2010年9月5日收条1张,证明债权转让人王某霞借款给顾某某5万元。

三、2010年5月28日借据1张,证明债权转让人孟某某借款给顾某某8万元。

四、2012年3月1日孟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债权人孟某某将借给顾某某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某。

五、2012年3月1日王某霞与王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债权人王某霞将借给顾某某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某。

六、2012年3月1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债权人张某某将借给顾某某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某。

七、2012年3月1日孟某某书写收条1张,证明王某某还给孟某某借款8万元。

八、2012年3月5日王某霞书写收条1张,证明王某某还给王某霞借款5万元。被告顾某某未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孟某某经原告之子王东义介绍认识被告顾某某,并于2010年5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8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用时间为两个月。2010年7月19日,张某某经王东义介绍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借用时间为两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张某某有权对全厂资产进行任何处置”,王东义在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1月18日,原告之子王东义意外死亡。因被告顾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且后又无法联系,孟某某、张某某多次找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代为偿还了被告的欠款,孟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交了收条一份,该收条为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王某霞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收款人:顾某某”,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5日。2012年3月1日,王某霞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10年9月5日借给顾某某伍万元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所有”。2012年3月5日,王某霞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还我借给顾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孟某某、张某某借款并写下借据,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还款,原告代为偿还,且孟某某、张某某均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就该两笔借款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两笔借款共计18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两张借据中的“月利息2万元”与借据主体内容笔迹不同,且无法证实该内容系被告所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5日的收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核实,且该证据为收条,无法证实王某霞与本案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鹏程

审 判 员  汪素兰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