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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孙怀德与被告李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怀德,李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孙怀德被告李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孙怀德与被告李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我被被告李建军驾驶的车辆撞伤,被告李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另被告车辆在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另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6时30分许,原告孙怀德在丰宁县外环路公安局家属楼路口北被李建军驾驶的冀H2U5**号轿车撞伤,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付医疗费78844.62元,出院后医嘱为加强营养,保护颅骨缺损处,三个月后来行颅骨修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建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垫付款44000.00元。另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工资10828.00元的证明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9100.0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7050.00元的证明。原告伤后经丰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支付鉴定费800.00元,支付交通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军所驾驶车辆于2013年1月11日在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怀德被被告李建军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请求被告李建军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怀德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怀德医疗费69054.62元,误工费10828.00元,护理费36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50.00元,营养费286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为134042.62元。

二、原告孙怀德返还被告李建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4210.00元。

三、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孙怀德鉴定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