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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176号

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高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3月8日在杞县苏木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一子名高某甲,1995年9月20日生;长女名高某乙,2000年9月15日生;次女名高某丙,2003年3月5日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因生气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甲,长女高某乙、次女高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存款6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由于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高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对于原告诉称的6万元存款并不属实。同时要求原告承担生活补偿费3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同债务55000元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8日在杞县苏木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一子名高某甲,1995年9月20日生,现在外打工;长女名高某乙,2000年9月15日生,现随原告生活;次女名高某丙,2003年3月5日生,患有皮肤病牛皮癣,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有共同财产60000元、共同债务1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称有共同债务55000元,原告仅认可欠被告其兄张腾某4000元,但称已归还,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它债务5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已做绝育手术,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人高某戍、张某甲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两女,婚生子高某新已满十六周岁,现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可停止给付其抚育费;因被告已做绝育手术,离婚后婚生女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人为宜,婚生长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高某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称有共同财产60000元、共同债务11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称有共同债务55000元,原告仅认可欠被告其兄张某甲4000元,但称已归还,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中4000元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债务5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又无固定住所,离婚后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故应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为宜,生活帮助款本院酌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高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被告欠张腾某的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阳

审 判 员  陈 明

代理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