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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民初字第00076号

郭秀峰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秀峰,张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郭秀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尚艾宝,男,系原告郭秀峰之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被告张莉,女,汉族。

原告郭秀峰诉被告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尚艾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郭秀峰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张莉急需用钱,借原告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清算,未约定期限。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给原告清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秀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秀峰人洋伍万元整,月息壹仟元整,借款人:张莉,2010.8.6号”。被告张莉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郭秀峰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郭秀峰提交的借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6日,被告张莉向原告郭秀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莉写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秀峰人洋伍万元整,月息壹仟元整,借款人:张莉,2010.8.6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莉向原告郭秀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可证。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莉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郭秀峰要求被告张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自2010年8月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鹏

代理

审判员  强亮亮

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