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许XX,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娜,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交顺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无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南里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XX与被告天津市津交顺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物流)、刘XX、马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刘俊娜,被告顺庆物流、刘XX之委托代理人徐东,被告刘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之委托代理人李益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晚20时28分许,被告马XX作为被告顺庆物流的雇员,驾驶权属为顺庆物流的自卸汽车在津南区辛庄镇邢庄子村海河大堤工地上卸料时,车上一块混凝土块从车侧面滑落将原告雇员付XX当场砸死,被告马XX驾驶的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为安抚死者家属,原告已对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550000元。此外,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共花费127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顺庆物流、马XX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62738元;
二、阳光财保就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支付110000元;
三、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数额452738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马XX系刘XX雇佣的司机,故本院依法追加刘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顺庆物流当庭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刘XX实际所有,该车系挂靠在顺庆物流,根据合同约定,事故车辆出现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顺庆物流不承担责任,故顺庆物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当庭辩称,原告并非死者家属,如果没有死者家属的授权,原告无权起诉。该事故应考虑过错原因,第一,事故现场是工程施工场地,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当提供相应工程承包资质,若不能提供,则存在相应过错责任。第二,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有效安全管理,夜间施工没有提供现场良好的照明条件,死者在现场指挥没有采取最基本的安全措施,本次事故也是因为水泥块直接砸中头部所致。第三,死者当时是饮酒进入施工现场,死者和承包方都有相应过错。第四,原告方自行协商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按照过错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承担的责任应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马XX当庭辩称,该事故马XX没有过错,当时是死者在现场指挥卸料,死者让马XX卸车时,车上石块掉了下来砸中了死者,死者当时站在马XX车的后边,马XX卸车是看死者的手电光指示,所以马XX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当庭辩称,被告顺庆物流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但事故未发生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而是发生在机动车卸货过程中,故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有关规定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辆外的人受伤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依据合同之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商业险进行赔偿,由此看出商业险赔偿范围和交强险范围相同。故本案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津南区辛庄镇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肇事车辆为津A×××××,且石块从车侧面滑落,将付XX砸死,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2、死亡证明1份,证明死者付XX已经死亡。3、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相关损失55万元。4、阳信县公安局洋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死者抚养的亲属成员情况及兄弟姐妹情况。5、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花费相关票据,证明花费12738元。6、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顺庆物流所有。7、机动车交通施工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8、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9、照片2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证明死者在车的侧面,距离车辆有一定距离。10、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许XX在2012.10.30给账户为28×××39的账户汇款55万元,该账户的户主是付XX,是死者的弟弟。11、中国银行汇款客户回单1张,证明账号28×××39是付XX的账户。12、死者付XX的儿子付X1的出生证明1张,证明付X1的出生日期。被告顺庆物流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合作经营车辆合同书》1份,证明刘XX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质证,被告顺庆物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最后一句话“该事故由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不认可,因为派出所没有认定过错的职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付X2签字和吴XX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且付X2的名字和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傅XX的名字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其中柳林宾馆的住宿发票付款单位为天津市顺建隆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另两张住宿费的结账单上还没有公章;殡仪馆的两张票据是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即使是发票,该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对急救中心的费用无异议。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照片能看出死者站在车辆靠后的位置,且离车体较近,明显存在过错,另外,死者死亡后进行尸检,尸检报告显示死者当晚有饮酒情况;对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超出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刘XX及被告马XX均同意被告顺庆物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由派出所出具,而不是交警部门出具,可以证明本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无法看出死者的户口性质,且原告没有提交尸检报告,无法看出本起事故与原告死亡的因果关系;对证4认为无法看出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对证据3、5、6、7、8、9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顺庆物流的意见。因第二次开庭被告阳光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未能质证。原告对被告顺庆物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后原告提供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经询问被告是否要求质证,被告均表示不需要质证,由法院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9、10、11、12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津南区殡仪馆的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急救中心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住宿费、饭费等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顺庆物流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供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许XX系天津市顺建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隆公司)的股东,顺建隆公司承包了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发包的辛庄镇邢庄子泵站办公室、仓库、围墙及路面硬化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XX负责给原告承揽的工程运送渣土。被告马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被告刘XX实际所有的津A×××××陕汽奥龙翻斗汽车挂靠在被告顺庆物流,每月向顺庆物流缴纳200元管理费,该车辆在阳光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0月25日晚9时许,被告马XX驾驶津A×××××陕汽奥龙翻斗汽车到原告承揽工程的工地送渣土,死者付XX系原告雇佣的在工地收料记数人员,被告马XX将车开到邢庄子村海河大堤工地上,死者付XX站在车辆右侧的车尾处,被告马XX在进行起斗卸料作业时,车上的一块混凝土块从车右侧面滑落,将付XX砸伤,报110、120后,付XX未经抢救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天津市急救中心费用24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死者付XX的父母傅XX、吴XX,及徐XX(与付XX系同居关系)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死者付XX家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0元,傅XX、吴XX、徐XX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将赔偿款550000元汇到死者付XX的弟弟付XX的帐户。2012年11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辛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10月25日21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邢庄子村海河大堤工地上,马XX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陕汽奥龙翻斗汽车进行起斗卸料作业时,车上的一块混凝土块从车侧面滑落,将邢庄子村海河大堤施工工地的计数工作人员付XX砸伤致死。该事故由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死者付XX的父亲傅XX,出生于1948年11月7日,母亲吴XX出生于1946年5月10日,傅XX与吴XX共生育二子、儿女,付XX为长子。死者付XX与徐XX同居期间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付X1。阳信县公安局洋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付XX职业为粮农。庭审中,原告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其中丧葬费2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39.25元、死亡赔偿金271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2738元。被告顺庆物流称,因原告与死者家属是在2012年达成的赔偿协议,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2011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同意给付30000元,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不认可。被告刘XX、马XX、被告阳光财保均同意被告顺庆物流的意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死者付XX系原告的雇员,付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作为雇主的原告已向死者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550000元,现原告主张向诸被告追偿其所垫付的赔偿款,而被告刘XX、马XX则认为原告及死者付XX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与被告刘XX、马XX无关。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分析,原告承揽的工程在夜间作业时现场没有提供照明设施,对安全卸料作业有一定影响,原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马XX在装卸渣土过程中未能保证安全,亦有一定的过错,应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马XX系受雇于被告刘XX,且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马XX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刘XX承担。被告刘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庆物流,根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关键在于肇事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的状态,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未处于“通行”状态,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挂靠单位被告顺庆物流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仅对道路交通事故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坏,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事故发生在邢庄子村海河大堤工地上被告马XX卸料作业时,系被保险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该事故现场并非法律规定的“道路”,亦非车辆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故本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赔付标准问题,因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5日,原告赔偿死者付XX家属经济损失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故原告要求诸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经济损失赔偿的给付标准,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中丧葬费应按照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2240元,计算6个月,应为21120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民,1973年3月3日出生,按照相关规定,应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891元计算20年,计23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付XX之父傅XX,生于1948年11月7日,母亲吴XX生于1946年5月10日,傅XX与吴XX共生育子女4人,根据相关规定,傅XX的抚养费为26900,吴XX的抚养费为25218.75元,死者付XX与徐XX于2009年10月9日生有一子付X1,付X1的抚养费为50437.5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34037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考虑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时为死者家属支付的住宿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津南区殡仪馆的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给付。上述损失共计411496.25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计82299.25元,被告刘XX承担80%的责任,计329197元,因该赔偿款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阳光财保在被告刘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289197元,被告刘XX给付原告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许XX经济赔偿款289197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XX赔偿款4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津交顺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原告承担943元,被告刘XX承担3771元,保全费3345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茜
代理
审判员 韦长青
代理
审判员 翟洪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秀速 录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