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659号原告张建飞,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杨士平,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助理医师。被告白成伟,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建飞诉被告杨士平、白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飞��被告杨士平、白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飞诉称:被告杨士平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共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白成伟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士平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30日(含提前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杨士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成伟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白成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杨士平、白成伟签字的借据2支。证明被告杨士平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共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30日(含提前扣除的利息)。
被告杨士平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白成伟结算过多少利息��保人不清楚,该笔借款实际由白成伟使用。被告杨士平未提供证据。
被告白成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均由答辩人使用,现无力还款。被告白成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白成伟合伙人杨士平、梁宏亚进行了调查,庭审中,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白成伟对杨士平的调查笔录中其投资380万元有异议,提出实际投资了426万元,对梁宏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被告杨士平、白成伟对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士平于2012���2月24日、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共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原告分别扣除了两笔借款利息3000元、6000元,并由被告白成伟提供担保,借款实际由白成伟使用。经原告催要,加上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被告白成伟将利息清止2012年7月30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飞向被告杨士平发放贷款,并由被告白成伟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建立了自然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张建飞系债权人,杨士平系债务人,被告白成伟系连带保证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在两批借款中提前扣除利息,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应当按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按3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白成伟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白成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借款由白成伟实际使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飞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白成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白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利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