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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1790号

徐明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徐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790号

原告:徐明军。

委托代理人:江云芳,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常宝,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大厦*座**层。

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宪伟,本公司职工。

原告徐明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江云芳、盛常宝,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军诉称:2012年10月6日,徐明军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向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鲁Q×××××号主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8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号挂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刘文财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汽车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122公里+500米处撞至中央护栏,车载货物散落,砸至前方遇交通堵塞停车的鲁C×××××号轿车、鲁S×××××号轿车及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汽车,造成四车损坏,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文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向事故相对方进行了赔偿,并向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赔偿路产损失46750元,支付施救费3665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因双方对赔金额存在争议,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不是本案原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主张两车的施救费用过高,同一车型,施救费用的标准不一样,另外鲁Q×××××号车事故发生时装载原木材,该车产生的施救费用23700元应包含车上货物的施救费用,对于货物施救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明军系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10月6日,原告徐明军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其所有车辆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主、挂车辆的保险单,其中主、挂车辆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共为2645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刘文财驾驶鲁Q×××××/鲁Q×××××号投保车辆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122公里+500米处,撞至中央护栏,车载货物(原木)散落,砸至前方遇交通堵塞停车的鲁C×××××号轿车、鲁S×××××号轿车及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汽车,造成四车损坏、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文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46750元。原告另提供施救费发票两张,主张支出鲁C×××××/鲁C×××××挂号车辆施救费用12950元,支出本车施救费用23700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共计83400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车辆挂靠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专用票据、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军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徐明军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和保险权益享有人。原告徐明军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46750元,有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赔偿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出第三者车辆施救费用12950元,支出本车施救费用23700元,有事发地施救机构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关于施救费用过高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载有货物原木,且存在原木散落造成其他车辆损失的事实,由于原告并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供本车施救费用中所含货物施救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同一施救机构对第三者相同车型车辆的施救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投保车辆的合理必要施救费用亦为12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明军路产损失保险金46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明军三者车辆施救费用129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明军本车施救费用1295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72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负担1616元,原告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良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