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173号
原告:郑杰,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
法定代表人:饶金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鸿斌,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创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该公司市场部职员。
被告:葛允喜,男,1965年4月23日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郑杰诉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简称厦门百华装修公司)、安徽省创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新科技公司)、葛允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现波,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鸿斌,创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被告葛允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杰诉称:原告郑杰跟随被告葛允喜在解放军第123中心医院血透中心为厦门百华装修公司从事水电改造工作。2012年10月13日,因工作地点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郑杰在切割碎片过程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费用24469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着受害责任纠纷,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允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葛允喜明知原告无水电工资质,安排原告从事危险性的水电工作,不为其提供个人防护用品,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具有直接过错。原告长期为葛允喜提供劳务,葛允喜也从原告的劳务中长期受益,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说,葛允喜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厦门百华装修公司跟葛允喜是承揽关系,葛允喜承揽工作时有资质,且在调查笔录中也予以��可,葛允喜为了完成工作,自行安排无资质人员,在无工作防护的情况下工作,厦门百华装修公司只负选人过失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和水电工作的危险性,在工作时不带防护用具,未尽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及××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205天无依据,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建休是三个月,在此之后并无医嘱,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以医嘱为三个月。司法鉴定中的后需治疗费和××器具辅助费过高,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准确的说明参照的标准和适用的型号,不够严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和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予以酌情减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营养��、伙补和营养费请法庭依据票据及法律规定合法处理。原告要求赔偿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厦门百华装修公司代葛允喜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该部分费用葛允喜也应当予以承担,厦门百华装修公司多垫付的费用,葛允喜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创新科技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创新科技公司承包给第一被告的,在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创新科技公司无关。
被告葛允喜辩称:葛允喜这个工程是从第一被告处承包过来的,葛允喜是没有资质的,与第一被告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平常就是葛允喜等人干事,第一被告付钱,至今第一被告还欠葛允喜1万多元,第一被告明知葛允喜没有资质,还把工程给葛允喜干,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创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23医院血透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时导致眼睛受伤。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及原告事发前收入水平。4、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受伤情况。5、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超声波单。证明原告在上海检查治疗的情况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是居住在蚌埠市蚌山区仁合大厦二单元东户,居住满一年,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市户口的标准计算。7、盛某的证人证言。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花费1900元。9、皖天司临鉴字(2013)第148号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评定鉴定意见书。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对原告郑杰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是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工作中未佩戴防护用具造成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录中第12段葛允喜的陈述有异议,也证明了原告是长期跟着葛允喜工作的,是受葛允喜管理的工人,也证明了葛允喜有水电工资质。对证据4、5、8、9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另该租赁合同是原告的舅舅,也就是证人盛某签订的,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此居住,原告没有居住在此的事实。对证据7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亲舅舅,又与原告在一起工作,连原告的工资发放数额说的都与原告不一致,证人与原告又具有直接的亲属��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被告创新科技公司对原告郑杰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受伤与创新科技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葛允喜对原告郑杰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厦门百华装修公司称葛允喜有水电工资质有异议,以前有水电工资质,但是事发时就已经过期作废了,已不能使用了。另原告一开始住在葛允喜承租房那,后来郑杰等工人工资上涨了,就让原告自己租房子居住了,郑杰跟他舅舅盛某就合租在仁合大厦了,具体他们租金怎么承担就不清楚了,但是郑杰确实住在仁合大厦。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预交金收据(8000元��。证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葛允喜对此费用应承担。原告郑杰对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预交金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的依据,另该笔费用不再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创新科技公司对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受伤与创新科技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葛允喜对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创新科技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创新科技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的,第一被告是有资质的,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们公司承担责任,与创新科技公司无关。原告郑杰对被告创新科技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个人发包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的8.3、8.4条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没有资质或者安全条件达不到的情况下,发包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被告葛允喜对被告创新科技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葛允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一)、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8、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厦门百华装修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7的异议理由成立,合议庭予以采纳。(二)、原告、被告创新科技公司、被告葛允喜对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三)原告、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被告葛允喜对被告创新科技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辩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郑杰跟随被告葛允喜在解放军第123中心医院血透中心为厦门百华装修公司从事水电改造工作。2012年10月13日,因工作地点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郑杰在切割碎片过程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院出院医嘱为:1、按时点抗生素眼水,保护角膜,促进上皮生长。2、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建议休息三个月。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遂诉讼来院。请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费用24469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郑杰住院期间,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又查明,郑杰系农民,在蚌埠市跟随被告葛允喜从事建筑行业中的电工工作已二年多,居住在蚌埠市蚌山区仁合大厦二单元东户,每月工资是3000元,郑杰没有从事电工行业的职业证书。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其母亲亦是农业户口。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郑杰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该所出具了皖天司临鉴字(2013)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杰因外伤致右眼球损伤属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杰因外伤致右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术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为宜。3、被鉴定人郑杰右眼义眼座���入眼片需要更换37次(××辅助器具),其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叁佰壹拾元为宜。该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具有承接装修工程资质。
本院认为:葛允喜雇佣郑杰从事水电改造工作,葛允喜与郑杰的雇佣关系成立。郑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葛允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郑杰在提供劳务时,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且严重违反法操作规定,自身也有重大过错,故可以减轻葛允喜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葛允喜30%的赔偿责任。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业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葛允喜施工,有一定过错,应当与葛允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创新科技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厦门百华装修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对以上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对赔偿项目予以支持。郑杰虽系农业户籍,但在蚌埠市已居住一年以上,且一直从事电工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愿意按每年1500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郑杰伤残的后果,给其精神造成很大的痛苦,其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因其自身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葛允喜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地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允喜赔偿原告郑杰误工费10500元(3000元/月×3.5月);护理费1057.7元(75.5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84元(6元×14天),伤残赔偿金120000元(15000元×8年)、后续治疗费12000元,××器具辅助费7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171791.7元的70%,即1202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厦门百华装修公司对葛允喜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原告预交1972元),被告葛允喜负担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缴纳),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葛允喜负担1000元,被告葛允喜应负担部分与第一项同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卫东
审 判 员 聂雪梅
代理
审判员 王公尔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祝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