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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008号

唐春华与宋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春华,宋振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唐春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律师。被告宋振娥,居民。

原告唐春华与被告宋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宋振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春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2年8月17日宋振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振娥辩称,被告未借原告的款项,该100000元实际系原告投资基金的钱,因系被告联系的,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另已代为偿还9899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宋振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宋振娥2011.8.17号”原告称因被告买房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被告辩称实际该款系原告投资锐进基金,当时为原告出具一份收到锐进基金的条,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在另案中也承担购买了360000元的基金,其中包括该案的1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2013)高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唐春华诉被告宋振玉民间借贷一案,在法庭调查时,原告自认曾否购买锐进基金360000元,此案中系260000元。另被告辩称分四次偿还12000元、80000元、4998元、2000元,其中8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其余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原告仅认可收到2000元,其余款项未收到。其中80000元的收到条内容为“收到现金捌万元8000002012.2.26”原告虽对该收到条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条、农信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2013)高民初字第2007号案件庭审中自认的购买基金的事实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实为投资,该投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八(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