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王泽存,系舒城县城关镇振兴建筑模板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汤良春、汤良贵。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泽存与被告苏州华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良春、被告托代理人杨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存诉称,2010年12月,其经营的舒城县城关镇振兴建筑模板经营部(以下简称振兴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独墅岛项目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振兴经营部向被告供应模板。其向被告供货共计92万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27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居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振兴经营部的业主为同一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甲方)与振兴经营部(乙方)签订《独墅岛项目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在苏州中海独墅岛项目工程施工,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模板等材料;模板的规格为183*91.5*1.2,单价为35元/张,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与期限为,甲方每月5日做一次材料供应量结算(1-30日)工作,每月支付一次货款,每次支付货款的90%,余款10%于一年内付清。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振兴经营部货款32万元,承诺于2012年8月底付清。另,原告为证明其系振兴经营部的业主,向本院提供振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其上载明振兴经营部的经营者姓名为王泽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并未载明王泽存的身份证号码,故仍不足以证明振兴经营部的业主与原告为同一人。据此,本院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被告若主张二者并非同一人应当负责举证,并应被告的要求另行给予被告时间举证,但被告未能在指定期���内举证。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结欠振兴经营部款项,出具《承诺书》后有否付款,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回答,经释明,被告仍坚持拒绝回答。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承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振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认定振兴经营部的业主为原告,原告代表振兴经营部向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并无不当。
被告辩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本案原告未必是同一人,应由被告负责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承诺书》,被告结欠振兴经营部货款32万元,原告自认此后收到被告付款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泽存货款人民币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辛 欣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