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0153号原告榆林市荣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海智,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生。被告李向峰,男,汉族,现年43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荣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海智、李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双方私下调解处理该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民事诉讼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荣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袁景峰
审判员 李研科
审判员 仝娟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