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杨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杨瑞国。委托代理人刘春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杨勤杰(曾用名杨志军)。法定代理人郭荷莲。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临濮镇杨楼完小,住所地鄄城县临濮镇东杨楼村。负责人梁守昌,鄄城县临濮镇杨楼完小校长。被告鄄城县临濮镇中心校,住所地鄄城县临濮镇。法定代表人楚成斌,鄄城县临濮镇中心校校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鄄城县临濮镇杨楼完小(以下简称杨楼完小)、鄄城县临濮镇中心校(以下简称临濮中心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7日鉴定意见作出后,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法定代理人杨勤杰、郭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被告杨楼完小负责人梁守昌、被告临濮中心校法定代表人楚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60494.4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系第二被告杨楼完小四年级的同班同学。2013年1月24日学校统一考试,下午一时许学生陆续到校等待考试。被告杨某乙手持木片玩耍,无意之中刺伤原告的右眼,随后原告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后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乙家人仅支付原告6000元,剩余部分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三被告均不再支付费用。第二被告杨楼完小系第三被告临濮中心校的下属学校,第三被告既是第二被告的业务主管机关,又是第二被告的人财物的管理机关,第三被告应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第二被告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7650元、伤残赔偿金7556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配镜费250元、交通费1785.5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共计110494.4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
一、本案第二被告杨楼完小是该起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事故应承担不低于70%的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杨某乙接受第二被告老师的委托提前到校为同学打开教室门,迎接同学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原告杨某甲在老师到来之前,不但首先动手推被告杨某乙,而且在杨某乙进入教室后,仍然继续追打杨某乙,无奈之下,杨某乙顺手拿起一小木片进行反击,将原告右眼致伤。由此可见,本案所涉伤害事故是发生在第二被告杨楼完小的教室内,事故当事者都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第二被告将其自己的职责委托杨某乙履行和第二被告对其学生不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首先第二被告杨楼完小与被告杨某乙存在委托关系,受托人造成他人的损失应该由委托人承担;其次第二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中,第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第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人身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后果,也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和物质上重大损失。本案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又是男孩子,好动是他们这个年龄阶段的天性,如果教师在场,就不会引起该事故的发生,然而学校却疏忽管理,在学生到校后教师却未到校,没有对学生不当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最终导致了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
二、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老师到来之前,故意挑衅并首先动手推打被告杨某乙,且在杨某乙进入教室后,还是继续追打杨某乙,杨某乙在无奈下顺手拿一小木片进行反击,将原告右眼致伤,应该说明杨某乙不存在蓄意或过错,因而原告应承担其相应责任。
三、本案中被告的监护人已尽到了应尽的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监护人将被告杨某乙送达学校后,当事人脱离了监护人视线,说明被告杨某乙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乙的监护人在闻原告受伤后就立即赶往医院,积极筹措资金配合原告治疗,并垫付医药费6000元。
被告鄄城县临濮镇杨楼完小辩称:
一、学校一般情况是哪个学生离家近,就由哪个学生带钥匙,但是学校也有钥匙,并未要求带钥匙的学生早到校;
二、事故不是学校正常教学时间发生的,即在饭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十二点多;
三、我们临放假前,开了个会议,对于安全常识已经告知每个学生;
四、学生到校时间是下午一点半,不要求早到校,也是防止学生到校损害桌子上贴的考生考号;
五、在教室内不准打闹,不准作游戏,经常对学生讲。事件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告知老师,杨某乙还有另外两个学生领着杨某甲去东杨楼医务室看去了,后因伤情严重,才告知的老师,这样被告杨楼完小马上通知了保险公司,原告在菏泽住院期间,被告杨楼完小去看过原告。被告杨楼完小没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应由第一责任人杨某乙赔偿。
被告鄄城县临濮镇中心校辩称:被告杨楼完小不是法人,是被告临濮中心校的一个教学点,被告临濮中心校是法人,有事业法人登记。被告杨楼完小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学校对安全问题已经进行了安排,也不要求学生早到校;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濮中心校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系第二被告杨楼完小学四年级学生,系同班同学。2013年1月24日下午第二被告杨楼完小统一考试,中午12点多被告杨某乙用老师交由其保管的钥匙打开教室门,在教室内玩耍时,杨某乙手持木片不慎刺伤原告的右眼,随后原告住进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后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第二被告杨楼完小系第三被告被告临濮中心校一教学点,无法人资格,第三被告临濮中心校是事业法人。原告杨某甲受伤时,老师未在现场,其班主任老师正在学校做饭,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杨某乙及另外两名学生陪同去校外医务室包扎,学校无保安人员。原告杨某甲在菏泽市市立医院治疗16天,住院费7693.2元及门诊费274.6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杨某甲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3686.88元,门诊费350.22元,医保统筹1597.49元,个人负担2089.39元,二级护理。两次护理人员均为原告父母,系农民。原告杨某甲经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损伤后遗症属七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0日。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致伤的过程及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大小;原告的部分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致伤的过程及原被告各方责任大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乙手持木片玩耍,无意中刺伤原告右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杨楼完小及东杨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和杨某乙同学饭后在教室内玩,杨某乙不慎用木片打伤杨某甲右眼,今经商量两家进行调解,杨某乙和杨某甲家长都认可上面所述,梁守昌2013.1.28,杨楼村支部村委杨某丙,13.5.31”。杨楼完小及东杨楼村委会调解情况一份,“调解情况,杨某甲和杨某乙同学饭后在教室内玩,杨某乙不慎用木片打伤杨某甲右眼,今经商量两家进行调解,杨某乙和杨某甲家长都认可上面所述,中间人:梁守昌、杨某丙,当事人:杨志军、杨勤河,东杨楼村委支部杨某丙13.1.24”。被告杨某乙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调解情况写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法定代理人虽签名,但签字时也没有看,真正的事实原告先动手推打被告杨某乙,而且被告杨某乙进入教室后,原告仍然继续追打杨某乙,无奈之下,杨某乙顺手拿起一小木片进行反击,将原告右眼致伤。并提交其书写的事情经过材料一份“下午,我来到学校,我发现我们班没有来一个人…你来晚了,怎么这么慢,说着他就打我…等我开开门,走到屋里他还是打我,这时杨学冰来了,他还是打我,我就随手拿了一个比纸还厚点的小木片扔了过去,我想扔他身上,可谁知扔他眼上,这时…1点左右”。被告杨楼完小、临濮中心校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楼完小辩称:学校无责任,被告杨楼完小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门卫安全制度、安全保卫制度、门卫安全防范工作规范、学校值日制度等相关安全教育制度。原告杨某甲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没有这些制度不知道,即使学校有制度但未得到执行。被告杨某乙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没有这些制度不知道,即使学校有制度但未得到执行。被告临濮中心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调解情况两份材料,村委会负责人也到庭作证,被告杨某乙虽提出异议,但承认在上面签字,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反驳,被告杨楼完小、临濮中心校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调解情况两份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楼完小提交的学校相关安全制度,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临濮中心校对相关制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楼完小提交的安全制度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教室内玩耍时,被告杨某乙手持木片不慎划伤原告的右眼。被告东杨楼完小虽有相关安全制度,结合庭审情况,被告杨楼完小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并未按照相关安全制度进行操作。
二、关于原告部分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明细单86元为门诊费用,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785.5元,配镜费25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明细单两张,鉴定费发票一张2000元,车票81张1785.5元,配镜订单一张250元。被告杨某乙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张明细单据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没有鉴定价值的部分所涉及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不是正规票据的交通费,与治疗时间不相吻合的车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情采纳。对配镜费用不能支持,不能证明有此项花费。精神赔偿金10000元,要求过高。被告杨楼完小、临濮中心校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乙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明细单两张,没有省立医院公章,也不是正规票据,三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两份明细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鉴定价值的部分所涉及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及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定费2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未有结论意见项目的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85.5元,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的交通费,与治疗时间不相吻合的车票不予采纳,交通费由法庭酌情采纳,原告提交的正规车票40张经计算为781.5元,其中编号为3717010108342712、3717010108342713两张车票,从菏泽发往鄄城,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既不是原告治疗时间,也不是原告治疗疾病的地点,对这两张车票本庭不予认定,即原告正规车票为38张交通费755.5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车票结合原告治疗疾病情况及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按200元计算较为合适。
原告提交的配镜订单,被告辩称配镜费用不能支持,不能证明有此花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配镜订单无省立医院的公章,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确已支付250元的配镜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配镜订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右眼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结合原告性别、年龄,原告的损伤确实对原告以后的成长、学习、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交通费95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省立医院门诊明细单及配镜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杨某乙致伤原告的具体过程;
二、学校在教育管理中是否有过错,各方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赔偿范围、数额及标准。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教室内玩耍时,被告杨某乙手持木片不慎划伤原告的右眼。关于第二个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杨楼完小虽提交相关学校安全制度:门卫安全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和门卫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要求门卫忠于职守,学生必须按时离校,静校后不准随便进校,学校出入口设专职门卫,门卫工作有专人管理,但该学校并没有专门安全保卫人员,本案中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都是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后,学校无人管理,学校未尽到监管义务。被告杨楼完小提交的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要求检查校舍及各种设施是否完好,本案中被告杨某乙正是在教室内,捡起木片蒋原告右眼划伤,学校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被告杨楼完小提交的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严禁在楼道上、教室内追逐打闹,杨楼完小饭后教室值勤表,要求老师在早饭、午饭后值勤,值日制度,要求老师工作日值班,上、下午各提前40分钟到校,本案中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在教室内打闹,并将原告右眼划伤,事发时并未有值勤老师到场制止,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是未成年人,到校后,学校更应该注意学生的安全,而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杨楼完小组织学生下午统一考试,并且上午提前半小时放学,应当预想到下午学生可能早到校,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部署,打扫好教室卫生,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进入学校后,无人管理,在教室内打闹时,并未有老师管理,被告杨某乙教室地上捡起木片将原告右眼划伤,故被告杨楼完小在管理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楼完小系被告临濮中心校一教学点,无法人资格,而临濮中心校是法人,故被告杨楼完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临濮中心校承担。被告杨某乙手持木片将原告右眼划伤,造成残疾,故被告杨某乙对原告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杨某乙系未成年人,被告杨某乙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打闹中,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原告杨某甲应当认识到,打闹有可能使自身受伤,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也负有一定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第三个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医疗费为10407.41元;护理费原告请求7650元,护理人员按每天90元计算,未超过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日工资90.0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两天,原告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580元(90元×2天×2人+90元×58天);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计75568(9446元×20年×40%);交通费为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进行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原告请求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教室打闹时,被告杨某乙从地上捡起木片将原告眼睛划伤,被告杨某乙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以承担50%为宜,杨某乙系未成年人,被告杨某乙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都是12岁的学生系未成年人,且都为男孩子,活泼好动,杨楼完小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被告杨楼完小在学生到校后,无人管理,任由他们打闹,并且教室课桌损坏,课桌下散落木片,存在安全隐患,也不及时维修,以致被告杨某乙从教室地上捡起木片将原告右眼划伤,即杨楼完小在教育管理上存有过错,故被告东杨楼完小对原告的伤害负有一定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杨楼完小作被告临濮中心校的一个教学点,无法人资格,被告临濮中心校系法人单位,应对被告东杨楼完小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打闹时,造成自己右眼损伤,原告杨某甲应当认识到,打闹有可能使自身受伤,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也负有一定责任,以承担2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教育部颁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0407.41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交通费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94860.91元,被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勤杰、郭荷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47430元(已支付的6000元,在履行时扣除),被告鄄城县临濮镇杨楼完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28458元,被告鄄城县临濮镇杨楼完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鄄城县临濮镇中心校承担;其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勤杰、郭荷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5000元;被告鄄城县临濮镇杨楼完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5000元,被告鄄城县临濮镇杨楼完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鄄城县临濮镇中心校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1250元,被告鄄城县临濮镇杨楼完小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洪杰
审判员 李随兴
审判员 冯路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福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