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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大华诉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黎小英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华,象州县人民政府,黎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象行初字第18号原告刘大华。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代军。委托代理人周建全。第三人黎小英。委托代理人张世群。

原告刘大华诉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黎小英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华,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全,第三人黎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华的房屋与第三人黎小英的房屋相邻,第三人的房子起在先,原告房屋起在后,1986年因宅基地纠纷,刘大华诉至本院,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1996年元月,刘大华办得建设用地批准书,1996年4月黎小英办得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7月28日县土地局以象土发字(1997)第2号文撤销刘大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象州县政府也于2001年9月10日以象政发字(2001)70号文注销了黎小英的象建字(1996)第0601131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刘大华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是起诉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不作为,以没有土地证就不应有房产证为由,但,最终诉请是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象州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黎小英的桂房证字第00587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刘大华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象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刘大华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刘大华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行政诉讼,也是以政府这么久不答复,不处理、行政不作为没有土地证就不应有房产证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象州县政府为第三人黎小英颁发的桂房证字第00587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象州县政府认为给第三人黎小英颁发桂房证字第005874号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第三人认为,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界限权属纷争,在权属争议没有确权之前,在待定情况下,无法知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少目前被告为第三人黎小英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大华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大华再次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产权证,两份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同,且均是以政府不作为为理由,并无新的理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八)、(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大华请求本院撤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黎小英登记颁发的桂房证字第0058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宇宁

审 判 员  梁利斌

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