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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85号

赵世忠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世忠,周志国,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世忠,男,瑶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志国,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安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世忠因与被申请人周志国、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世忠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提出在保山市人民医院期间的医疗费自己垫付了26000元,不应当在判决中扣除,医疗保险赔偿部分也不应当扣除等。请求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再审。

本院认为,经查,赵世忠在周志国承包的工地做室内装饰,在工作中,提升架挂倒赵世忠衣服,致使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先后在腾冲县人民医院及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保山住院期间,赵世忠与周志国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周志国支付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107000元(该款项周志国已全部付清)。赵世忠在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28000元左右,赵世忠自己支付了26000元,剩余部分由周志国支付。全部医疗费报销后所得的保险金全部归赵世忠所有,周志国再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费用归赵世忠所有。该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部履行。赵世忠已经报销了医保费用。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周志国支付双方协议以外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470元,并判决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及报销的36082元,周志国实际还应赔偿29388元。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赵世忠提出的26000元不应当扣除的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世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丽

审 判 员  李立英

代理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