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张爱平。原告张琳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张振洋。被告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滦县新城兴华西路3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孟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负责人李小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
原告张爱平、张琳雅与被告张振洋、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张琳雅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张振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孟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平、张琳雅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张爱平及张琳雅乘坐张振洋驾驶的车主为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在滦县新城燕山大街与胜利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刘孟东驾驶的津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爱平及张琳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振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孟东、张爱平、张琳雅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张爱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伙食补助费6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40元、误工费6336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张琳雅的损失有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240元、误工费2346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两人的损失合计10122元。被告的冀B×××××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的津J×××××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全��支付,其他损失未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1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振洋辩称,我是从百信公司租的出租车,车是百信公司的,保险是我花钱投保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2800余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把我垫付的钱给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刘孟东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原告的法医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原告张雅琳没有住院,护理费不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因本案涉及无责任车辆理赔,应扣除无责部分。张振洋垫付的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公司不赔偿。被告刘孟东未作答辩。被告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张振洋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原告张爱平、张琳雅沿燕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新城燕山大街与胜利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孟东驾驶津J×××××号轿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爱平、张琳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孟东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原告张爱平、张琳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平、张琳雅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爱平住院治疗3天,2013年3月28日经滦县公安局��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60日,住院护理一人。”2013年4月1日原告张琳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30日。”此事故给原告张爱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13.05元(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6333.33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96.38元;此事故给原告张琳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4.96元(被告已支付)、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234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40.96元。被告张振洋已付2768.01元。另查明,被告张振洋驾驶的冀B×××××号轿车车主为滦县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每座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孟东驾驶的津J×××××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振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刘孟东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张爱平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张志良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张琳雅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振洋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张爱平、张琳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振洋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振洋经营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每座5万元的商业保险,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张爱平、张琳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刘孟东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被告刘孟东驾驶的津J×××××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张爱平、张琳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任限额内对原告张爱平、张琳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张振洋已付款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平、张琳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00元。
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平、张琳雅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合计9909.33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乘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平、张琳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828.01元(8796.38+3940.96=12737.34-(1000+9909.33)]。
四、驳回原告张爱平、张琳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12737.34元,被告张振洋已付2768.01元。再实际给付原告张爱平、张琳雅9969.33元,实际给付被告张振洋276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由原告负担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