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49号
原告:郑士宇,男,195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秀芝,女,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长瑞,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兰英,女,1965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士宇、李秀芝与被告安长瑞、郑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宇、李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长瑞、郑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士宇、李秀芝诉称:二原告育有一女名郑某甲,1990年4月出生。2004年初,二原告把女儿郑某甲委托给二被告看管,没想到被告把郑某甲带到南京卖花,由于被告的疏忽和缺乏责任心,导致郑某甲走失,经多处寻找一直无音信。2009年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郑某甲死亡。事后经行政村干部调解,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安长瑞夫妇愿意赔偿42000元,2011年安长瑞支付8000元后,余款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再支付。无奈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安长瑞、郑兰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郑某甲的死亡赔偿金65000元。原告郑士宇、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郑士宇身份证及郑某甲、郑士宇、李秀芝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表明二原告自然情况和与郑某甲关系。2、临泉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1643号判决书,据以表明二原告之女郑某乙被宣告死亡。3、安某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案件调解的经过,被告愿意赔偿原告42000元。4、证人郑某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郑士宇的女儿被安长瑞、郑兰英带到南京卖花,把小孩弄丢了,经我多次调解无果,后安长瑞建房,郑士宇阻止,安长瑞主动找到行政村干部调解,安长瑞仅付给郑士宇人民币8000元,其余的钱就不给了。5、证人郑某丁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安长瑞建房,郑士宇不让建,行政村书记打电话,让我给他们调解,经过多次做工作,安长瑞、郑兰英都同意赔偿郑士宇人民币42000元,后来我不当干部了,也就没有过问此事,听说安长瑞反悔了。6、证人郑某戊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孩子丢失后,经行政村干部调解,安长瑞赔偿郑士宇人民币42000元,后来安长瑞给8000元后反悔。被告安长瑞、郑兰英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士宇与被告郑兰英系同村堂兄妹关系。2004年初,安长瑞带着郑士宇的女儿郑某甲到南京卖花,同年4月8日,郑某甲走失,安长瑞当时向南京市鼓楼分局报案,经多方寻找,一直没有音信。2008年6月,郑士宇向本院申请宣告郑某甲死亡,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宣告郑某甲死亡。事后,原、被告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安长瑞、郑兰英赔偿郑士宇、李秀芝人民币42000元,安长瑞付给郑士宇8000元后,安长瑞带着家属长期外出打工拒绝赔偿。为此原告郑士宇、李秀芝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安长瑞、郑兰英赔偿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6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长瑞夫妇带着原告郑士宇之女郑某甲到南京卖花,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郑某甲丢失,被本院依法宣告死亡,安长瑞夫妇未尽到监护责任,且有过错,应对郑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被告虽然自愿达成口头协议,但由于安长瑞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原告郑士宇、李秀芝要求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长瑞、郑兰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士宇、李秀芝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长瑞、郑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伟
审 判 员 张劲辉
人民陪审员 柳 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