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夏某,农民。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产生打架,夫妻间的感情已荡然无存。
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有和好,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况且我们还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还是挺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应有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和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有和好,并分居至今,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柜两件,沙发123组带茶几,韩电牌冰箱,海信26英寸液晶电视,小鸭牌全自动洗衣机、明佳太阳能和一些个人生活用品,被子12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有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依法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子陈某乙近一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判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一宗已查明在被告处,应判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有争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共同财产属原被告共同所有,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亦冰有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8800元(即,每月1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履行18800元。原告个人财产一宗(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协助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雪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公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