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高邑县东西韩村。被告范某某,女,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高邑县北关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年后于2008年12月11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0年4月5日生一子张尧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抚养儿子张尧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返还被告陪嫁的被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婚后生活中出现诸多不可融合的矛盾,且逐渐升级。2012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于2010年4月5日生子张尧泽,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要求独立地抚养孩子。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品有被子4床、褥子2条、夏凉被2个。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及时沟通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原、被告之子张尧泽尚幼,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表示不需原告承担抚育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张尧泽享有探视权。陪嫁财产系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彩礼款数额不大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不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尧泽跟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理。原告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返还被告陪嫁财产被子4床、褥子2条,夏凉被2个。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丽珍
审 判 员 张书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