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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49号

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春宇。

委托代理人:朱志鹏。

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雷杰。

原告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000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长年买卖合同,合同对管辖及付款期限等都做了明确约定。自签订合同发生业务至2012年9月10日,经与被告财务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71307.65元,后被告又有部分退货及付款。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638.5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已超过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163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中约定90天内结清到期货款的事实;2.对账说明3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的对账说明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638.56元的事实;3.名片1份,拟证明郑利江系被告公司董事长的事实。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出示,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经庭审出示,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2,

本院认为因徐雷杰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证据2中徐雷杰签字确认的对账说明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中陆利波签字的对账说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中郑利江签字确认的对账说明,

本院认为仅凭证据3不足以认定郑利江系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故本院对该份对账说明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源线的买卖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凭收货回单签字开始90天内结清到期货款。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6月7日,原告去被告单位催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雷杰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1638.56元,并承诺款分四个月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导致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1638.56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雷杰于2012年6月7日承诺款分四个月付清,未明确具体支付方式,根据常理推断,第一期应从其签字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并且该欠款时间已超过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而且根据被告自行承诺,未支付的金额已经达到欠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191638.5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1638.5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3元,减半收取206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86.50元,由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邵银银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