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张汉学。被告付晓伟(身份证姓名付小伟)。被告张立军。
原告张汉学诉被告付晓伟、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学诉称;2010年9月23日、10月4日,被告付小伟由被告张立军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4000元,共计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付小伟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小伟、张立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0月4日,被告付小伟由被告张立军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4000元,共计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付小伟作为借款人,负有依法或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小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贷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汉学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张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翠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京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