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山市天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阳光花地菁华阁B-08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2549322-8。
法定代表人:方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慷、黎小凡,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金桥张浜庄家1号。
法定代表人:段新忠,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鸦岗乡。
法定代表人:石定祥。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浩,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家宝,系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俊翔,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劳伟红,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天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天英公司)诉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康中公司)、柯俊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慷、黎小凡,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浩、王家宝,被告柯俊翔的委托代理人劳伟红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天英公司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让中府国用(出)字第025号地块(以下简称“目标土地”)项目45%之权益及对项目进行合作开发的有关事宜。协议书2.2.2条还约定,被告上海康大公司及被告中山康中公司承诺在2009年8月31日前,就目标土地的产权明晰事宜完成以下具体工作:(1)负责成功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将目标土地裁定仍然由被告中山康中公司拥有,并纠正目标土地在国土部门登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康中联合公司”,即未实际成立的项目公司)的瑕疵,成功申请国土登记部门出具使用权人为被告中山康中公司的新土地使用权证。(2)负责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将被告上海康大公司持有的被告中山康中公司100%股份转让45%给原告。其后,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由于未能依约于上述期限完成目标土地的产权明晰义务,根据其要求,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就《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200万,以期尽快实现目标土地产权清晰工作。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在原告支付200万元之日起105日内,完成原协议书第2.2.2(1)条约定的工作;在原告支付200万元之日起115内,完成“原协议书”第2.2.2(2)条约定的工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200万给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但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严重违反上述协议约定,至今并未依约完成使目标土地产权明晰之义务,协议目的落空。为此,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1年2月22日向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现已解除。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定金人民币120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22万元(从2009年7月17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为人民币12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投资款200万元,并支付了滞纳金153.6万元,故申请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万元。原告中山天英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2、《补充协议书》;3、收据4份;4、《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5、《催告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授权委托书;8、代理合同;9、调解协议书;10、《股权转让协议》;11、《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12、海南国泰物业发展公司董事会决议。
被告上海康大公司辩称:1、我公司曾经委托柯俊翔联系推荐中山天英公司和中山康中公司部分股权转让事宜;2、柯俊翔向上海公司报告,已与中山天英公司谈妥45%股权事宜,并由柯俊翔代表与中山天英公司签约,但合同签订后,柯俊翔并没有交合同文书到上海康大公司,只是口头汇报;3、上海康大公司仅仅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中山天英公司通知银行转帐支付至上海公司指定帐户款项200万元,除此200万元外,上海康大公司没有再收取中山天英公司任何款项;4、诉状中提及的2009年3月17日补充协议,上海康大公司从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签署;5、依照中山天英公司在诉状中和证据中提交的协议,中山康中公司45%的股权对价是2000万元,并且约定这才是中山天英公司向上海康大公司应支付的款项。①中山天英公司在诉状中的定金是600万元,首先我方只收到200万元;②600万元的定金超过合同法的规定上限20%的额度。中山天英公司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主体上来说,上海康大公司在2003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山康中公司在上海康大公司之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资格,涉案土地已被法院查封,股权方面,被告不可能把自己的股权转让出去。该案案由应是融资开发纠纷,即使合同有效,但违约金需要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山康中公司辩称:同意上海康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山康中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其签署和履行的两份协议中,协议标的是中山康中公司45%的股权,因此,中山康中公司本来就不应该成为这宗交易的一方,强调涉讼的土地本来属于上海康大公司所有,应与中山康中公司无关,中山康中公司作出的表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海康大公司、被告中山康中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回单、上海康大公司的工商局机读资料。
被告柯俊翔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原告与柯俊翔签订了合同及协议,并收取了600万元定金和200万元投资款共800万元,但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将土地过户给原告的义务,现土地已被中山中院拍卖。被告柯俊翔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6日,上海康大公司登记成立,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5月13日,该公司吊销未注销。2008年5月18日,上海康大公司作转让方(简称甲方),柯俊翔作受让方(简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080518),约定:乙方已协助甲方完成其投资的全资子公司中山康中公司名下的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442亩商住地使用权的确权、债务清理工作,按约定享有中山康中公司40%股权,甲方现自愿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10080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字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乙方支付首付款100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000万元首付款后,将中山康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及上级公司海南国泰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管理公司)的确认函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上海康大公司印章,段新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08年5月20日,海南国泰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发展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柯俊翔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080518)。2008年7月20日,上海康大公司作甲方,柯俊翔作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补20080518),约定:双方于2008年5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合作意向,无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第五款第1条的约定,由于乙方没有履行,所以本协议没有生效。2008年11月18日,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段新忠作转让方简称甲方,柯俊翔作受让方简称乙方,签订《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081118,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中山康中公司100%股权及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332亩土地使用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1961万元,其中债务10961万元,甲方净收入1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4月15日前付1500万元,其中2009年1月23日前付150万元至30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款,将中山康中公司、上海康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上级公司国泰管理公司的确认函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中山康中公司公章由甲乙双方共管。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印章,段新忠在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个人签名处签名。2008年11月18日,上海康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股东柯俊翔先生全权代表中山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中山市三乡镇雅岗村332亩土地的转让合作开发事宜。2008年11月20日,国泰发展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决议赞成签署《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081118)。2009年1月20日,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作甲方,原告天英公司作乙方,被告柯俊翔作丙方(担保人),案外人郑淑文作丁方(担保人),签订《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的土地(下称“目标土地”)每亩作价60万元,共计19920元(332亩)作为项目总权益,乙方出资3500万元,受让目标土地权益的45%权益,在乙方支付3500万元后,甲乙双方的权益比例为上海康大公司或丙方(丙方指定的第三方)享有55%,乙方享有45%。其中,第2.2.2条约定: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承诺在2009年8月31日前,(1)负责成功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将目标土地裁定仍由中山康中公司拥有,并纠正目标土地登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康中联合公司”)的瑕疵,成功申请国土登记部门出具使用权人为中山康中公司的新土地使用权证;(2)负责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将上海康大公司持有的被告中山康中公司100%股份转让45%给原告;第2.2.3条约定:乙方3500万元资金的出资方式: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自有资金支付给甲方定金600万元,其余2900元由乙方提供足额的抵押物,甲方、丙方负责融资;第9.1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对“目标土地”45%权益的确认,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第10.1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第10.4约定:对于第九条约定的解除协议,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5日内返还乙方已支付款项及利息,并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落款处,分别在相应落款处加盖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中山天英公司印章,柯俊翔在上海康大公司授权代表、中山康中公司授权代表及本人落款处签名。当日,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柯俊翔共同出具三份《付款委托书》,指示中山天英公司将应付给其三方的款项200万元支付至上海白领青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100万元支付至广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300万元支付至柯俊翔帐户。当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分别支付给上海白领青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元,广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100万元。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敏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柯俊翔200万元。2009年1月21日,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敏在兴业银行的个人帐户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柯俊翔100万元。同日,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柯俊翔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中山天英公司支付履约定金600万元。落款处,加盖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印章,署柯俊翔名。2009年3月17日,原协议书四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已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支付了定金600万元,对协议书的部分约定进行变更补充:协议书第2.2.3条约定:乙方应在2009年3月31日前提供价值2000万元的抵押物,由甲方或丙方以该抵押物融资1000万元的义务。现乙方同意以自有资金支付,免除甲方和丙方的融资义务,该1000万元,在签署本补充协议书之日向甲方或丙方指定帐号支付200万元(亦可当日支付现金100万元,3月18日支付50万元,3月20日支付50万元),其余400万元支付给律师所作为实现目标土地产权清晰的律师费用,尚余400万元,由乙方根据情况和需要,向甲方丙方支付;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在原告支付200万元之日起105日内,完成原协议书第2.2.2(1)条约定的工作;在原告支付200万元之日起115内,完成“原协议书”第2.2.2(2)条约定的工作。协议落款处,分别在相应落款处加盖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中山天英公司印章,柯俊翔在上海康大公司授权代表、中山康中公司授权代表及本人落款处签名。协议书签订当日,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敏在兴业银行的个人帐户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柯俊翔100万元。当日,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柯俊翔出具《付款委托书》,指示原告将根据《补充协议书》支付给三方的款项分别划入以下帐号:柯俊翔100万元,广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50万元,柯俊翔50万元。当日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方敏在兴业银行的个人帐户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柯俊翔100万元。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柯俊翔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中山天英公司支付的出资款100万元。落款处,加盖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印章,署柯俊翔名。2009年3月18日,中山天英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支付给广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50万元。2009年3月20日,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敏在兴业银行的个人帐户支付给柯俊翔50万元。2009年3月(具体日期空白),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柯俊翔出具2份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中山天英公司支付的出资款50万元。落款处,加盖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印章,署柯俊翔名。2010年3月1日,中山天英公司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天英公司因与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柯俊翔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纠纷一案,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00万元。2011年1月10日,中山天英公司向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柯俊翔及案外人郑淑文邮寄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该四方3天内履行义务,逾期解除协议。但收件人均为被告柯俊翔。2011年1月21日,中山天英公司向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柯俊翔及案外人郑淑文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收件人均为被告柯俊翔。2011年3月17日,原告中山天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8月29日,中山天英公司作甲方,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柯俊翔作乙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2011年9月18日前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1200万元,预付款200万元,合计1400万元,案件受理费56560元,保全费5000元,甲方为本案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均由乙方承担,在2011年9月18日一并支付给甲方。协议落款处,分别在相应落款处加盖中山天英公司、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印章,柯俊翔在上海康大公司授权代表、中山康中公司授权代表及其本人落款处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2009年1月21日的600万元收据、2009年3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100万元收据、2011年3月的50万元收据2份、2011年8月29日的《调解协议》上,上海康大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印章在上述文件上形成时间作出鉴定。2012年4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以正在侦查柯俊翔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合同诈骗案为由,调取了上述上海康大公司申请鉴定的证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中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委托,对检村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040号】,其中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的鉴定结论为:2008年5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2008年11月18日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月20日的三份《付款委托书》、2009年1月21日的600万元《收据》、2011年8月29日的《调解协议》与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2009年3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同日的《付款委托书》、2009年3月的2份收据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对2011年8月29日的《调解协议》上印文与同部位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0862号】,鉴定结论为:《调解协议》上“乙方”加盖的“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红色印文部位,是先打印文字和书写字迹后加盖印文。
本院认为:三被告确认《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亦确认了2011年8月29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上海康大公司亦确认曾经委托被告柯俊翔联系原告商讨股票转让事宜,故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定。柯俊翔受托的行为后果由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承担。原告与三被告、案外人郑淑文签订的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对合同签订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原告对目标土地权益的确认,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中公司并应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赔偿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万元(600万元X2)、律师费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权益转让的对价为3500万元,其20%为700万元,双方约定的定金600万元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对被告上海康大公司关于定金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三被告已共同收到定金600万元,对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主张自己只收到200万元,因而只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康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资格,系行政性管理规定,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原告关于合同因此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山市天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金1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天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律师费100万元;
三、被告柯俊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8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柯俊翔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良平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罗晓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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