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陈嫩平。
委托代理人:丁华强。
被告:XX。
被告:张云波。
被告:刘炯。
被告:邵鑫芳。
原告陈嫩平与被告XX、张云波、刘炯、邵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嫩平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云波、刘炯、邵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嫩平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XX、张云波向原告陈嫩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刘炯、邵鑫芳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56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合计45600元;2、判令诉讼代理费2300元由被告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嫩平明确了诉讼请求并变更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张云波归还原告陈嫩平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5040元(自2012年11月16日按月息1.8%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2、判令诉讼代理费2300元由被告XX、张云波支付;3、判令被告刘炯、邵鑫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XX、张云波向原告陈嫩平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由被告刘炯、邵鑫芳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2、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文件各1份,以证明本案的诉讼代理费为2300元。依照借条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这一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陈嫩平于借款当日向被告XX帐户汇入37200元的事实。被告XX、张云波、刘炯、邵鑫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嫩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及借款时间、借款期限、诉讼代理费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张云波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陈嫩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7分,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被告刘炯、邵鑫芳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张云波向原告陈嫩平借款40000元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了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止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刘炯、邵鑫芳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张云波应归还原告陈嫩平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0元,诉讼代理费用2300元,合计47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炯、邵鑫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XX、张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刘炯、邵鑫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缪新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徐维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