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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879号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与徐彩、徐立彬、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徐彩,徐立彬,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负责人曹振永,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宗绍富,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系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徐彩,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立彬,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伟,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与被告徐彩、徐立彬、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宗绍富、被告徐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彬、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借款人徐彩,保证人徐某、李某,借款金额78000元,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3日,贷款月利率11.4‰,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借款人原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徐彩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经催收,2009年3月15日收回本金8000元,利息2184.24元、2011年10月25日收回本金2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8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彩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8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徐彩、徐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贷款人潮洛窝信用社,借款人徐彩,保证人徐某、李某。2007年7月23日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徐彩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贷款利率11.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徐某、李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3、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2010年1月25日、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月8日向三被告催收欠款;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原告徐彩放款。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偿还本金8000元,利息2184.24元、2011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20元。被告徐某、李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是我使用,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不能还款。被告徐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借款人徐彩,保证人徐某、李某,借款金额78000元,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3日,贷款月利率11.4‰,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2010年1月25日、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月8日向三被告催收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彩于2009年3月15日偿还本金8000元,利息2184.24元、于2011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2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8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与被告徐彩、徐某、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彩、徐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彩、徐某、李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徐某、李某主张了权利,被告徐某、李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彩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借款本金69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3日,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算,结息时,以各阶段实际本金计息,并扣除已付利息218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徐立彬、李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计2270元,由被告徐彩负担,被告徐立彬、李伟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三被告给付原告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连兴

审 判 员  张宝存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