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萧民一初字第01051号
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职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杰,萧县白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被告:郑春连,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春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杰,被告郑春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春连于2008年1月7日与原告萧县作联白土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于2010年1月7日到期,借款用途,购买四轮车,利息为月息9.60‰,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结息的本金,为此,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郑春连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买车,就把钱还给他社里的人了,但是他们没有给结帐的手续,为此,我不能再还他们的贷款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春连于2008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郑春连向原告方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9.60‰,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春连借原告贷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春连偿还原告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9.60‰计算,利息从2008年1月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郑春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治 安
审 判 员 郑 尊 义
人民陪审员 张 学 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伟(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