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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655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65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史某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4月30日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基础,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做任何事情从不与原告商量。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尽不到做妻子的责任,且被告经常把原告家的东西拉往其娘家,双方失去信任。于2009年种麦时被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此后被告再也不露面,原告2012年起诉离婚,被告仍不露面,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没有答辩。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史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刚结婚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而生气,2009年原告史某某要求离婚,2012年原告王某某也曾诉至法院,后撤诉。现王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媒人介绍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偶尔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二人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