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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31号

田秀元与尹廷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田秀元,尹廷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31号

原告:田秀元,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尹廷勇,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田秀元与被告尹廷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元、被告尹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元诉称,2013年4月2日8时许,被告尹廷勇在汤庄公交站与褚墩镇东安村与原告田秀元因争客源发生争吵,被被告尹廷勇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尹廷勇被罗庄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3039.30元。

被告尹廷勇辩称,原告的伤情是答辩人打的,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该有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赔偿数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秀元与被告尹廷勇均系三轮车出租车司机,2013年4月2日8时许,被告尹廷勇在罗庄区汤庄公交站与原告田秀元因为争客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尹廷勇将原告田秀元左眼上方用拳头打伤,伤后,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999.3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3年4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以被告尹廷勇将原告田秀元打伤为由,作出临公(罗)行罚决字(2013)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尹廷勇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以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8时序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尹廷勇采用拳头将原告田秀元打伤,致原告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由原告田秀元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1天,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99.30元,由原告提供的住院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元(11天×8元);误工费为429.22元(11天×39.02元);原告田秀元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应参照山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9.22元(11天×39.02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适当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7045.74元。被告尹廷勇因琐事与原告田秀元发生纠纷,致原告田秀元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田秀元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能控制自己的言行,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被告尹廷勇对原告田秀元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田秀元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田秀元诉请被告尹廷勇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045.74元中70%计4932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田秀元多主张的部分,因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廷勇支付原告田秀元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秀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田秀元负担38元,由被告尹廷勇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元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