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李贵叶。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举。
原告李贵叶与被告李开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被告李开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叶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晶石,并签订了产品清单,约定了产品单价与数量,现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仍有坦桑石货款78260元没有给付,找其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晶货款782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开举答辩称,我拿原告的东西代销,不是货款,如果卖完就给钱,卖不完就给货,只是代卖的关系,不欠原告货款,没有卖完的货已经退还原告了,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开举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李贵叶处购买水晶石等,签订了销货清单,约定了产品单价与数量,后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欠坦桑石货款78260元没有给付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给付货物,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称系代卖关系,没有卖完的货已经退还原告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开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叶货款782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李开举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7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
代理
审判员 单迎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丽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