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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211号

华荣朝与卢东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荣朝;卢东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荣朝,经商,现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48916号商位经商。

委托代理人:郑重,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卢东萍,经商。现在浙江省杭州市三墩镇金渡北路金地自在城边上钢管出租棚。

委托代理人:丁宁,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笛,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华荣朝诉被告(反诉原告)卢东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华荣朝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卢东萍(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刘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荣朝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被告去杭州发展经营钢管租赁生意,2004年7月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义乌市华倩针织内衣商行经营权及商行的有形无形资产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由原告办理工商税务证照,被告予以协助。后由于房屋租赁等原因导致未办理重新登记,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证照独自经营,相关费用均是原告承担支付。后市场整体搬迁至国际商贸城,因证照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故参加市场商位抽签分配及签订协议,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但实际事务都由原告经办,相关费用全部是原告支付。从2004年至今近十年,无论原漓江街13-3号商行还是国际商贸城48916商位,均一直是原告独自经营,民事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担享有。因商位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故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多次恳请被告无理不予协助办理,无奈之下只得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48916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卢东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本案的性质不是商位或者商位抽签性质转让。

二、本案的性质是工商营业执照借用合同纠纷。

三、引发争议的原因是原告方见利忘义。

四、本案应当依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华荣朝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协议签订情况。证据二、商位使用协议、商位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商位协议签订及使用权人登记情况。证据三、个体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漓江街摊位工商税务登记情况。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完税证各一份,以证明漓江街房屋租赁、租赁费支付及交税情况。证据五、公证书、抽签号码各一份,以证明商位分配及抽签情况。证据六、本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发票、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商位费支付情况。证据七、存折账目明细一份,以证明商位税费支付情况。证据八、户籍证明、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转让费支付情况。证据九、借条一份,以证明转让费借欠事实情况。证据十、提存公证书、通知书、存款凭证、发票、完税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房租提存情况及租赁税缴纳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卢东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名为转让,实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借用,违法了工商管理法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协议和商位目前均被原告非法占有,根据协议第4.2条的规定,未经商城集团同意,商位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原告并未提供商城集团同意将该商位转让给他的证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目前均被原告非法占有。这是一份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证据四,1、对2002年10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原告与房东签订的。2、房屋租赁合同的文本是由下车门居委会为稳定专业街而专门设置的格式文本。除非市委市政府建设新市场统一搬迁,租赁期间均假设至市委市政府搬迁市场时止。涉及建设新市场的条款属于主观假设,并不意味着市委市政府已经做出建设新市场的决定。3、2006年2月20日和2007年2月25日的两份收条及税款的钱是原告交的。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的存折是被告的,商位的税费是原告缴纳的。税费到2004年12月31日前都由被告本人缴纳的。证据八收条上的钱是原告租用被告在东阳老家的厂房和转让机器设备的钱,与本案无关。证据九是一份借条的草稿,而非借条。该草稿是被告丈夫起草的,是原告向被告方受让东阳市华倩针织内衣厂后一时无力支付所欠的2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丈夫让原告出具借条的底稿,正式的借条被告已经向法庭举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无异议,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是原告支付的。原告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商行转让后的租金均由原告支付;现国际商贸城48916商位可以转让,取得商位后一直由原告在使用。被告质证认为:房屋租金是被告交的,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约定营业执照借用的内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卢东萍反诉称:1996年起,反诉原告就在义乌经营针织内衣,2000年在桂林街开设义乌市华倩针织内衣商行。2002年搬到义乌市漓江街13-3号之后,正式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亲戚。自2002年起,反诉被告妻子华满兰来我处打工并任总管,到2004年7月份,我因丈夫在杭州从事经营,需要过去,所以需要将商行的经营暂时放一下。反诉被告想自行经营,并提出将营业执照借给她使用,以便使商业信誉、客户群之类的与商行有关的无形资产归她。2004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商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在协议上写了“转让”后要反诉原告协助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之类的文字。对反诉原告来说,尽管上述协议是无偿的,但是可以使自己的营业执照维持不变。考虑到今后继续使用,所以在正式交付时,反诉被告妻子曾口头对反诉原告承诺:你啥时候从杭州回来,商行就啥时候还给你,我们自己另外去注册营业执照。到2008年,因该商行可以获得国际商贸城商位之后,反诉被告心态开始变化,但也不敢溢于言表。2008年6月反诉原告根据商位的分配的规定,回义乌办理商位资格认证,并委托反诉被告办理后续事宜,随后获得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48916号商位。当时反诉被告还含糊其词地表示:该商位先由其使用并收益一个时期,费用由他们自己出,等我需要了再还给反诉原告。但实际获取商位后,反诉被告方的心理发生变化,试图将该商位据为己有。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一份营业执照的借用协议,并且是一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48916号商位则属于华倩针织内衣商行的孳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因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做返还处理,并且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应返还孳息。鉴于义乌市华倩针织内衣商行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48916号商位使用权证、第g40001691号《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均在反诉被告手中,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华倩针织内衣商行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48916号商位使用权证、第g40001691号《商位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华荣朝辩称:反诉原告所称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被告达成了转让协议,因商位搬迁获得了商位使用权,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反诉原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无故不办理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反诉原告所称该协议是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协议名称和内容都无营业执照转让的约定,双方还约定反诉原告协助反诉被告办理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商位使用权证早已不存在,也不是法定孳息,因为获得了市场商位权的抽签,只有一个物,不可能返还原物,综上,反诉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原告卢东萍提供本诉中的证据作为其反诉的证据。反诉被告华荣朝提供本诉中的证据作为对反诉辩解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1996年起,被告就在义乌经营针织内衣,2000年在桂林街开设义乌市华倩针织内衣商行。2002年搬到义乌市漓江街13-3号之后,正式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4年,因被告去杭州发展经营钢管租赁生意,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因本商行另有发展,现将本商行地址义乌市漓江街13-3号义乌市华倩针织内衣商行所有的有形的、无形的资产全部转让给华荣朝经营,转让后由华荣朝办理工商、税务等证照,转让后的一切债务均由华荣朝承担,同时本商行转让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归华荣朝拥有。但卢东萍必须协助华荣朝办理换证”。协议签订后,义乌市漓江街13-3号义乌市华倩针织内衣商行由华荣朝继续经营,但一直未办理工商、税务执照的变更手续。2008年,因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建成,义乌市漓江街针织品专业街被招商迁入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经营,以义乌市华倩针织内衣商行业主卢东萍的名义取得了商位进驻资格,经有关手续后于2008年9月25日由华荣朝为代理人代理卢东萍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no:g40001691号《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48916商位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商位使用权。原告交纳了有关费用后经营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义乌市华倩针织内衣商行所有的有形的、无形的资产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转让后由原告(反诉被告)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认为《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营业执照借用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归原告所有,并未约定取得商位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且《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变更原漓江街13-3号商行的工商、税务登记,因漓江街13-3号义乌市华倩针织内衣商行而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48916商位使用权的归属待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48916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另案提起商位使用权确权之诉。因此反诉原告要求返还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48916号商位使用权证、第g40001691号《商位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的诉请本案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华荣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卢东萍的所有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晗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