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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151号

蔡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某,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蔡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9月17日生气后,双方协议离婚。后在亲朋好友上场劝说下,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当时复婚的前提是被告保证复婚后不再去足疗店工作,回家与原告过正常日子。但复婚后,被告未回家居住,还到足疗店上班,双方再次发生冲突。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属于再婚。原告提出被告去足疗店上班无法忍受,事实是原告提供不了基本的生活费用,被告迫于无奈,选择了外出上班。被告在上班期间没有做出对不起原告的事,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生气后,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亲朋好友劝说,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2013年5月份,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未就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立新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