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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行重初字第1号

迟尚刚与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尚刚,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刘淑芹,方继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栖行重初字第1号原告迟尚刚,农民。被告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325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秀丽,女。委托代理人赵拥军,男。第三人刘淑芹,农民。第三人方继光,农民。

原告迟尚刚不服被告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4月24日作出的烟莱阳工商抵登字(2010)第00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栖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第0014号动产抵押登记,第三人方继光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3日裁定撤销本院(2011)栖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尚刚、被告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秀丽及赵拥军、第三人刘淑芹、第三人方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刘淑芹与第三人方继光签订抵押合同,刘淑芹将自建养鸡场里的鸡笼、饲料搅拌机、蛋鸡抵押给方继光,抵押标的是25万元。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烟莱阳工商抵登字(2010)第00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予以登记,抵押期限为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9月30日,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时间是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法律依据共八份证据:1、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抵押物概况;3、刘淑芹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方继光身份证复印件;5、抵押人刘淑芹与抵押权人方继光声明一份;6、抵押合同;7、莱阳市工商局2010年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合同台账;8、《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4月24日作出的烟莱阳工商抵登字(2010)0014号动产抵押登记。理由如下:1、四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抵押人的姓名、住址不同;2、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时间是2010年4月24日,是星期六,星期六不是上班时间;3、抵押物所在地不明确;4、抵押登记缺少主合同;5、刘淑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的身份证已过期;6、在法院查封刘淑芹的鸡场时刘淑芹自始至终没有提鸡场已抵押给方继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迟忠涛、盖希财、盖希林、纪振珍的证言,证明办理抵押登记那天刘淑芹一直在鸡场;2、莱阳市人民法院(2010)莱阳照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莱阳市人民法院(2010)莱阳照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及由刘淑芹签字的查封财产清单,证明莱阳法院已查封第三人刘淑芹的鸡场及查封时间(2010年4月29日)。

被告辩称,本抵押登记中,尽管抵押人填写的住址和身份证信息不同,但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维持动产抵押登记。第三人刘淑芹辩称,对抵押登记无异议。第三人方继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淑芹与原告迟尚刚是同村村民,刘淑芹欠原告货款和借款,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莱阳市人民法院(2010)莱阳照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0年4月24日,第三人刘淑芹将自建养鸡场设备及蛋鸡抵押给其姐夫方继光,被告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烟莱阳工商抵登字(2010)第00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共有四份,有两种内容,一种是“刘淑琴,莱阳市大夼镇南汪格庄村,数额贰拾元正”,一种是“刘淑琴,莱阳市大夼镇东汪格庄村,数额贰拾万元”。办理抵押登记时第三人刘淑芹提供的身份证是1989年1月1日办理的,有效期是10年,该过期身份证上写的姓名是“刘淑琴”,住址是山东省莱阳市大夼乡南汪格庄村。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莱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迟尚刚与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刘淑芹的鸡场,查封笔录中没有关于刘淑芹将鸡场抵押给方继光的记载。刘淑芹领取二代身份证的时间在2010年5月2日之后。

本院认为,莱阳市人民法院(2010)莱阳照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刘淑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给自然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自然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而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刘淑芹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时,刘淑芹提供的身份证在1999年1月1日有效期已经届满,身份证已过期十余年,被告仅凭一张失效身份证就给第三人刘淑芹与其姐夫方继光办理了工商抵押登记,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4月24日作出的烟莱阳工商抵登字(2010)0014号动产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

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