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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申字第13号

张淑英与赵伟、淄博市淄川秋舒毛纺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1-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淑英,赵伟,淄博市淄川秋舒毛纺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淄民申字第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英,淄博市淄川药材公司退休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伟,个体工商户。

被

申请人(原一、二审第三人):淄博市淄川秋舒毛纺厂(以下简称“秋舒毛纺厂”)。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解放村。

法定代表人:董春祥,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张淑英因与被申请人赵伟、秋舒毛纺厂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张淑英再审称:1997年底,由再审申请人张淑英出资并联系销售单位,被申请人赵伟负责供给被申请人秋舒毛纺厂煤炭,共计189.43吨,合计煤炭款35991.70元。因张淑英和赵伟都不是法人单位,不能与秋舒毛纺厂直接结算煤炭款,张淑英遂让赵伟找到淄川冶金工业供销公司川东经营部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赵伟将该收款收据交给张淑英,张淑英又交给秋舒毛纺厂,秋舒毛纺厂财务将该笔欠款记在张淑英的名下,但未向张淑英付款,而是出具了“欠原煤款35991.70元”的欠条,现张淑英仍持有秋舒毛纺厂会计出具的“欠原煤款35991.70元”的欠条。后来秋舒毛纺厂与张淑英结算集资款等款项时,向张淑英支付126000.00元,不包含该笔涉案煤炭款,故张淑英仍持该欠条。原二审法院依据秋舒毛纺厂提交的淄川冶金工业供销公司川东经营部收款收据、证明,以及法院调取的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该笔争议煤款系赵伟所有,认定张淑英是赵伟的债务人,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债务人应该是秋舒毛纺厂。原二审法院判决张淑英偿还赵伟该笔债务,系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撤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并赔偿张淑英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赵伟口头答辩称: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秋舒毛纺厂答辩称:张淑英与秋舒毛纺厂及原法定代表人董春祥的煤炭交易只有一笔,1998年3月3日已经全部结清,该纠纷与秋舒毛纺厂和董春祥无关。

经审理查明:秋舒毛纺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改制为私营独资企业。1997年底,赵伟经张淑英介绍,向秋舒毛纺厂送煤炭189.43吨,合计煤款35991.70元。1998年2月1日,秋舒毛纺厂会计出具外欠款明细,注明:欠张淑英126000.00元(其中包括欠张淑英的借款90000.00元和煤炭款35991.70元)。1998年2月5日,张淑英从秋舒毛纺厂拉走毛线5.25吨,计款105000.00元,用于抵顶欠款。1998年3月3日,张淑英从秋舒毛纺厂收回现金15000.00元。但张淑英始终未与赵伟结算煤炭款。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记账联)、证明、欠条、收款(借款90000.00元)单、账目、秋舒毛纺厂的外欠款明细、张淑英签名的收条三份、借款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淑英、赵伟、秋舒毛纺厂均认可各方涉及的煤炭款只有一笔,即赵伟通过张淑英向秋舒毛纺厂提供的煤炭189.43吨,计煤款35991.70元,秋舒毛纺厂给张淑英所打的两张欠条、欠款证明,均证明同一事项,即秋舒毛纺厂收到赵伟提供的煤炭,煤炭款通过张淑英进行结算,煤炭提供人赵伟不能直接与秋舒毛纺厂结算,且张淑英与秋舒毛纺厂结算的126000.00元中已包括涉案煤款,秋舒毛纺厂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因此,赵伟享有的该笔债权只能向张淑英主张,而不能直接向秋舒毛纺厂主张,认定张淑英是赵伟的债务人正确。现在张淑英手中仍持有该欠条,这是张淑英与秋舒毛纺厂之间的结算事宜,原二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张淑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淑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

审判员  曹联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