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刘玉广。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卿。被告王曼,系被告杨中卿之妻。
原告刘玉广诉被告杨中卿、王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广及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卿、王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广诉称:2012年,被告杨中卿因急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前归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中卿、王曼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中卿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26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前归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同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中卿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中卿作为借款人,负有依法或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中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借贷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但被告杨中卿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承诺了还款期限,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限。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曼作为借款人杨中卿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卿、王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广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其余本金10000元,自2013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翠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京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