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袁宏某,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卢某(系原告袁宏某之母),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袁某(系原告袁宏某之父),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甲,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耿某乙(系被告耿某甲之父),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某某(系被告耿某甲之母),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平阴县某某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阴县某某中学,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校长。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解某某,理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宏某与被告耿某甲、耿某乙、何某某、张某甲、平阴县某某中学、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耿某甲、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耿某乙,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平阴县某某中学和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宏某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平阴县某某中学和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联合举办中小学生武术学习班,该学习班由被告张某甲担任老师教孩子们学习武术。原告作为学习班的同学之一,向张某甲交纳了学费200元。2011年7月22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到学习班学习散打时,被被告耿某甲推到台下,造成原告左桡骨骨折入院治疗,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17.30元、误课费3000元、护理费70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残疾赔偿金7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甲、耿某乙、何某某辩称,答辩人耿某甲系受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邀请去参加对抗比赛,在训练中的活动系职务行为,出现事故理应由俱乐部承担。原告受伤系正常训练中的意外,且并非答辩人故意伤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答辩人授课过程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阴县某某中学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是在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与我单位无任何隶属关系,原告起诉我单位系主体错误。
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经查实,原告既没有在俱乐部报名,也无缴费记录、未办理进出卡,原告不受俱乐部的管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在正常训练中发生的意外,且是发生在课外时间,答辩人已尽相应的管理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成立于2004年12月16日,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搞好青少年体育活动的组织、宣传,为青少年提供开展体育活动的场地、器械、技术指导、咨询服务,发现和培养优秀后备人才。2011年7月份,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招收部分学生进行散打练习,所招收的学生中,部分学生是参加济南市第五届青少年运动会暨济南市第二届中小学生运动会散打比赛的学员,此部分学员不收取费用,另一部分学生是该俱乐部招收的体育培训班学员,此部分学员每位收取300元的培训费。2011年7月份,原告袁宏某向被告张某甲缴纳200元培训费后参加散打培训班的培训,被告张某甲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均未向原告出具收费票据。2011年7月22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袁宏某到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参加散打培训班的训练,配合被告耿某甲练习散打,由原告袁宏某坐在被告耿某甲的脚部,耿某甲做鲤鱼打挺动作,将脚顺势登出,袁宏某做前滚翻后落地。练习过程中,原告在落地时,不慎摔伤,于当日上午入平阴县中医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左克雷氏骨折。原告此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366.61元,此笔款项已由被告耿某乙支付,耿某乙支付后,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3430.87元,个人承担了3795.74元。后原告因需取出术后内固定物,于2012年1月14日入住平阴县中医医院进行手术,共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用7692.80元,原告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4049.24元,个人承担了3643.56元。期间原告在平阴县中医医院支付门诊费用778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袁宏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宏某左克雷氏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宏某之损伤其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袁宏某伤后护理期限鉴定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3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聘请的老师,其报酬的获得方式为从收费学生中每位学生提取100元钱的提成。体育培训班上午上课时间为8:30至11:30,学生训练用的器材即存放于训练场地中。被告张某甲将体育培训场地的钥匙交给学生赵某某,安排学生提前去训练场地进行练习,原告受伤时,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未安排老师对学生进行指导培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袁宏某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于2011年暑假期间招收学员进行体育训练,原告袁宏某报名参加了该体育训练班的训练。2011年7月22日早晨7时30分许,原告袁宏某配合被告耿某甲练习腿部力量,坐在被告耿某甲的脚部,耿某甲将脚顺势登出,袁宏某做前滚翻后落地时,不慎摔伤,事实清楚。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作为培训班的主办单位,对于学生在俱乐部内培训期间负有指导学生进行训练、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该俱乐部聘请的指导老师将钥匙交给学生,并准许学生提前去俱乐部进行训练,理应在现场进行指导、管理、教育,但指导老师张某甲并未尽到此义务,故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虽未尽到指导、管理、教育职责,但其作为俱乐部的老师,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原告袁宏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耿某甲系代表平阴县参加参加济南市第五届青少年运动会暨济南市第二届中小学生运动会散打比赛的学员,应具备一定的训练常识,意识到在训练过程中可能存在伤害产生的情况,但其没有意识到,仍允许原告袁宏某配合其练习腿部力量,造成原告落地时受伤,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被告耿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耿某乙、何某某与其共同承担。
被告平阴县某某中学系与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平阴县某某中学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阴县某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袁宏某主张的医疗费8217.30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宏某主张的误课费,因原告受伤是在暑假期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影响暑假后新学期的学习,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袁宏某依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计算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宏某以每天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宏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宏某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以1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赔偿原告袁宏某医疗费4930.40元(8217.30元×60%)。
二、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赔偿原告袁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6元∕天×29天×60%)。
三、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赔偿原告袁宏某护理费4233.60元(分两部分计算:①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9天即22792元∕年÷365天×29天×2人×60%=2173.00元;②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55天即22792元∕年÷365天×1人×55天×60%=2060.00元)。
四、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赔偿原告袁宏某残疾赔偿金54700.80元(22792元∕年×20年×20%×60%)。
五、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赔偿原告袁宏某鉴定费1320元(2200元×60%)。
六、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赔偿原告袁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七、被告耿某乙、何某某、耿某甲赔偿原告袁宏某医疗费1643.50元(8217.30元×20%)。
八、被告耿某乙、何某某、耿某甲赔偿原告袁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元∕天×29天×20%)。
九、被告耿某乙、何某某、耿某甲赔偿原告袁宏某护理费1411.20元(分两部分计算:①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9天即22792元∕年÷365天×29天×2人×20%=724.30元;②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55天即22792元∕年÷365天×1人×55天×20%=686.90元)。
十、被告耿某乙、何某某、耿某甲赔偿原告袁宏某残疾赔偿金18233.60元(22792元∕年×20年×20%×20%)。
十一、被告耿某乙、何某某、耿某甲赔偿原告袁宏某鉴定费440元(2200元×20%)。以上第一至十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扣除被告耿某乙、何某某已支付的3795.74元,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二、驳回原告袁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袁宏某承担550元,被告平阴县青少年某某俱乐部承担1676元,被告耿某乙、何某某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霞
审判员 陈明庆
审判员 张跃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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