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邓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40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4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商品房,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某某工程款24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应当向其支���工程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付的工程款为2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欠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以原告诉请的48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莲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