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覃某平,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乡加红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878。被告梁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乡加红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2066。
原告覃某平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建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覃敏红、
人民陪审员韦肖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覃斯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平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2008年9月27日生育长女覃某芸,2010年5月15日生育次女覃某燕,2009年11月12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覃某芸、覃某燕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覃某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和两个女儿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女儿覃某芸、覃某燕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加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梁某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2008年9月27日生育长女覃某芸,2010年5月15日生育次女覃某燕(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11月12日,双方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就擅自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多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直接抚养长女覃某芸、次女覃某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平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长女覃某芸、次女覃某燕由原告覃某平直接抚养至其成年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建光
代理
审判员 覃敏红
人民陪审员 韦肖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 斯 搜索“”